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莊崇銘 相對人 楊坤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03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月9日,㈡103年8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1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8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 對人於103年1月13日、103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1,000,000元,約定擔保物被查封或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聲請人有不能受償之虞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15日經查封,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苓雅│福東││2384││62│全部│├─┼───┼────┼────┼────┼────────┼─┼──────┼───────┤│2│高雄│苓雅│福東││2384-1││1│全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383│福東段2384地號│加強磚造│一層:40.98││全部││││││2層樓房│二層:50.06││││││├───────────────┤│騎樓:10.34│││││││武漢街113之5號││合計:101.3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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