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6月初某日,在新竹火車站前,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於97年6月4日晚上7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佯稱甲○○於電視購物送貨時所填商品簽收單有誤,日後將遭分期扣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乙○○上開北富銀新竹分行帳戶內。嗣甲○○察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15號偵查卷【下稱第4515號卷】第6至8頁、第27至2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30號偵查卷【下稱第3330號卷】第8至10頁、本院97年8月12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515號卷第15至16頁、第3330號卷第22至23頁)。
㈢、承辦警員 張進冬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見第4515號卷第4頁)。
㈣、被告乙○○上開北富銀新竹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各乙份(見第4515號卷第13至14頁、第3330號卷第20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乙份(見第4515號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3330號卷第27至29頁、第31頁)。
㈥、北富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見第4515號卷第23頁、第3330號卷第25頁)。
㈦、北富銀新竹分行以97年6月16日97年北富銀新字第174號函、97年8月13日97年北富銀新字第217號函檢附被告乙○○上開北富銀新竹分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開戶至今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乙份(見第3330號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虛偽網路拍賣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再者,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本件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糕點師傅工作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7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則其非屬智慮淺薄、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聲稱代辦信用貸款之不詳成年男子,而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且與申辦銀行信用貸款顯無關涉,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顯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據此,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金融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㈡、從而,被告乙○○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參以其事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調查時已當庭賠償告訴人甲○○遭詐騙之1萬2,000元,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8月19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30號),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內容相同,二案件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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