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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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10月6日開戶以後至96年8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竹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提供上開中小企銀竹東分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以下之詐欺行為:㈠於96年8月30日某時,致電乙○○,向乙○○訛稱欲退還其先前在網路上所購買相機之款項,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麻園郵局轉帳新臺幣(下同)26,998元至甲○○前揭中小企銀竹東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96年8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丙○○,向丙○○誆稱其曾上網購物未收到商品,欲退還款項,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分別於同月31日上午9時21分、12時54分許,轉帳29,998元、30,000元至甲○○上揭中小企銀竹東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查卷第8至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63號卷第15至17頁、第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67號卷第7頁)。
㈡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刑事偵查卷第3至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63號卷第37至38頁)。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96年10月8日竹東96字第0065號
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存款明細資料及該分行97年5月
19日竹東97字第68號函暨所附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3至1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查卷第4至6頁)。
㈣被害人丙○○轉帳29,998元、30,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7頁、第19至21頁)。
㈤被害人乙○○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郵局存摺載
有轉出26,988元之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97年度偵字第3205號偵查卷第40至43頁、第45至46頁)。
㈥被告甲○○固坦承前揭中小企銀竹東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
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4年間為辦理薪資轉帳而申請該帳戶,其提款卡、存摺於離職後因放置於公司置物櫃忘記帶走而遺失等語。惟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
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一般人於帳戶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帳戶遭盜用並維護個人金融信用,又被告雖辯稱係為工作而申設該帳戶,存簿、提款卡等係放置於公司之置物櫃,離職後忘記帶走云云,然被告竟不知任職公司之名稱,且所述薪資轉帳數額與帳戶交易明細亦不相符,況對照被告供稱離職時間約在95年1、2月,然至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間,已達有1年半之久,被告並未申報該帳戶掛失止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顯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
⒉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提
款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密碼,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牟取不法利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愚昧之人,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為防止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騙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被告
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予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縱輾轉由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詐騙被害人乙○○、丙○○2人,惟其既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偵查卷第
1頁)及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構成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供參照,且現行刑法第3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自應以被幫助者之實行犯罪時間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則本件被告雖於94年10月6日開戶以後至96年8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惟該詐騙集團係於96年8月30日為詐欺取財犯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應從屬於正犯,亦應認係於96年8月30日,故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
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惟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時間須在96年4月24日之前,始有該條例應與減刑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亦已在上揭減刑基準日之後,不符上開減刑之要件,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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