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42弄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7、1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玖玖公克、零點壹伍肆陸公克、零點壹伍柒伍公克、零點壹肆玖貳公克、零點壹陸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玖玖公克、零點壹伍肆陸公克、零點壹伍柒伍公克、零點壹肆玖貳公克、零點壹陸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
㈠、甲○○前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12月31日以80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因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4月16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駁回上訴因而確定,自81年4月16日開始執行,於83年5月3日假釋出監,刑期本應至84年12月1日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0月12日以83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因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月4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7476號駁回上訴因而確定,而前揭案件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6月28日,嗣上揭殘刑1年6月28日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二部分接續執行,自84年8月6日開始執行,於87年10月6日假釋出監,刑期原應至90年7月8日期滿,惟因其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936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前揭假釋即因此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9月2日,嗣上揭殘刑2年9月2日及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二部分接續執行,自91年1月23日開始執行,於9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5年度訴第20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甲○○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23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7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⑴、97年4月8日19時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
新竹市○○路之住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7年4月8日17時30分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72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芯庭,因有交通違規,而為警攔停,經甲○○同意於當日19時許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97年7月10日19時27分許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
其位於新竹市○○路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7年7月10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新竹客運總站候車室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送驗前淨重分別為0.1553公克、0.1606公克、0.1644公克、0.1564公克、0.1729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吳聰智之職務報告、搜索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4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及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送驗前淨重分別為0.1553公克、0.1606公克、0.1644公克、0.1564公克、0.1729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23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7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5年度訴第20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7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開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一㈠之前科紀錄,於96年7月16日經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此次又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送驗前淨重分別為0.1553公克、0.1606公克、0.1644公克、0.1564公克、0.1729公克,送驗後重量為0.1499公克、0.1546公克、0.1575公克、0.1492公克、0.1643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7年7月17日草療鍵字第0970006335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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