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婚後共同設籍於「臺南縣鹽水鎮後宅里後寮3號」。
㈡兩造結婚後雖曾細故爭執,感情尚稱和諧。在94年9月底一
次爭執口角後被告竟離家迄今,未曾返回同居或探視,其行為顯已表達不願再共同生活之意願,讓原告深受打擊。幾經思考,被告狠心離棄,置配偶於不顧,與其虛有法律之婚姻關係,不如解除法律之束縛,各自尋求另一家庭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婚
後共同設籍於「臺南縣鹽水鎮後宅里後寮3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在94年9月底兩造爭執口角後被告離家迄今,未曾返回同居或探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查結果,被告於95年2月13日由其夫即原告向該分局華雅派出所報為失蹤人口,被告於同年5月20日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尋獲並撤尋,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6年10月25日南縣營警三字第0960017594號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查結果,被告係在其親友處經尋獲後,撤銷協尋,被告於製作筆錄時陳明不用通知原告,通知被告姊姊 侯寧虹 帶回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96年11月9日嘉布警一字第0960031898號函及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及資料報表附卷可考,堪信被告自94年9月底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經警尋獲後亦未曾與原告連絡。又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雖陳稱:「我被我先生毆打所以離家出走。我先生好吃懶做,成天無所事事,酒後常毆打我,所以我離家出走。」等語,惟被告並未到庭抗辯其事,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尚難遽信。
㈢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4年9月底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與原
告同居,且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迄今已二年三個月,均未與原告連繫等情,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又登報費用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收據,故不予列計),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心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