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總局第21大隊 萬里 安檢所之下士班長,平日負責對安檢所內士兵之訓練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己○○於民國95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安檢所對士兵實施綜合逮捕術訓練,於示範「攔手扣喉」動作時,乃要求在該安檢所服役之士兵甲○○擔任假想歹徒,與其模擬綜合逮捕術之動作時,己○○本應注意模擬演練時,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受訓人員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甲○○作勢攻擊後,己○○未以手護住甲○○脖子後面,而直接以左手抱住甲○○之右腳,再以右手將甲○○之脖子往地上壓,致甲○○摔倒在地,而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癸○○、壬○○、戊○○、庚○○、乙○○、丁○○、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保障),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在萬里安檢所服役,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癸○○、戊○○均猜測之詞;證人壬○○、庚○○均不在場,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癸○○、戊○○當天均有在現場,其證詞乃陳述當天所見,並非傳聞而來,至於對被告不利或有利,乃屬證明力問題,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庚○○、壬○○當天雖不在現場,惟其係就一般訓練情形所為之證述,此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後段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涉之書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兩紙、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因公負傷證明書、第21岸巡大隊萬里安檢所常年訓練紀錄,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示範與教導綜合逮捕術之訓練,訓練中有請告訴人同意配合「攔手扣喉」之示範,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教他們護身倒法,該注意的部分,我都有注意,告訴人身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非我所造成的,自無因果關係,而安全措施的部分,我沒有注意義務,並不須負擔過失責任,且本案係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依刑法第21條規定不罰。」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被告於示範「攔手扣喉」動作時,由告訴人甲○○擔任假想歹徒,與其模擬綜合逮捕術之動作時,疏於注意,在告訴人作勢攻擊後,被告未以右手護住甲○○脖子後面,而直接以左手抱住甲○○之右腳,再以右手將甲○○之脖子往地上壓,致甲○○摔倒在地,而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兩紙、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因公負傷證明書、第21岸巡大隊萬里安檢所常年練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佐。
㈡、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示範的動作是類似過肩摔的動作,由被告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但我不清楚力道大小,當時鋪著椰子床墊,摔完後告訴人說他腰痛要休息,但他還是有自己起來,接著他就坐在旁邊休息,當時告訴人摔痛後,我們就有人提議不要再作該動作,所以我們就改訓練其他動作,而告訴人在旁邊坐著看,訓練結束後,我們就離開了,告訴人自己走開的,當天告訴人有說他腰痛,但他仍正常服勤。」等語。而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示範的動作,是【攔手扣喉】的動作,是由被告將告訴人摔倒,力道有點大,當時地上鋪著椰子床墊,摔完後,告訴人有跟我說他脊椎會痛,但他還是有自己起來,後來他就休息沒再練習,我們其他的人就練一下其他招式,後來就休息了。」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他們當時摔的力道我不清楚,可是我在旁邊看的感覺,覺得力道很大,當時沒有注意看被告有無護住告訴人的脖子,下完課後在廚房,告訴人有告訴我說他的腰很痛,晚上還有再說。」等語。另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們有上擒拿術的訓練,但我忘了是誰幫我們上,當時示範的動作是攔手扣喉的動作,是由被告將告訴人摔倒,但不清楚力道的大小,當時地上鋪著椰子床墊,摔完後,告訴人有跟我說他腰痛,但他還是有自己起來,後來他就離開了,當時告訴人摔痛後,我們還有再練一下攔手扣喉的動作,然後才改訓練其他動作,他有告訴我他腰會痛,後來他的腰一直沒有好,他後來有去看醫官,但一直都沒有好起來,我知道他後來開刀的事。」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亦結稱:「當時在地檢署所說的實在,當天下課完,告訴人在廚房告訴我,脊椎不舒服,他說被摔的,當時不清楚被告有無護住甲○○的脖子。」等語。是以依證人乙○○、癸○○、丁○○所證述,當時被告有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而且力道不輕,並造成告訴人脊椎疼痛之事實。
㈢、又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下午3點,我們有上擒拿術的訓練,我跟癸○○在教,後來被告要幫他值勤,由他來幫我教,因為當時我在值勤,後來他們練習的情形我也沒有注意,當天練完後,我有看到他後面有貼沙隆巴斯,他有跟我說是在練習時被己○○摔傷的,他的傷勢後好像沒有好。」等語。其於本院審理結稱:「先前我和被告一起去受綜合逮捕術的訓練,在受訓期間,教官會先教導護身倒法,教官會一招一招分析,最後會教連續動作,在萬里安檢所,我沒有教過他們護身倒法,是因為我在受訓場地比萬里安檢所的場地好太多了,所以萬里我沒有教護身倒法,是因安全因素,在萬里教的時候,我從來不曾摔過他們,都是用套招的,依我實務經驗,以萬里那個地方僅舖設椰子墊,我覺得受傷機率很大,不像受訓地點鋪墊的防護措施比較好,在受訓時有鋪設一層墊,這層墊比萬里要厚很多,在教導攔手扣喉招式時,教官會再多設鋪設一層墊子,在受訓時每一個作歹徒的人,都要作護身倒法的動作,練習時是套招不用作護身倒法,因為是一個一個動作去做,正式演練時才要做護身倒法的動作。」等語。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晚他有告訴我他在當日下午受訓時,被告將他摔得太用力,摔到他脊椎很痛,當時我問告訴人是否須看醫師,他說情況還好,等休假再看醫生,我有教過士兵一式叫攔手扣喉,教導時我會用右手扶住對方脖子,將對方絆倒,再以右手撐住,讓對方慢慢倒地,平時訓練我們都只是套招,應不會受傷,但如果真的摔,又沒有安全措施,例如鋪軟墊並以手保護對方脖子,就有可能會受傷,依我經驗有不扶對方脖子或不抓衣領即將對方絆倒的訓練方式,那是用較慢的速度去絆倒對方,使他有時間去反應,同時一般受訓學員都會先學習護身倒法,以保護自己。」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我有集合對大家說,練習攔手扣喉的招式時不要真旳摔,基本上都是用套招方式,不會真的摔下去,在受訓階段攔手扣喉招式有實際演練,但是基本上摔下去時會護住脖子,該招式演練的規範流程,就是一步一步來,平常訓練除套招外,沒有真摔的動作,當初部隊是沒有下命令演練時不得真摔。」等語。另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我知道他(告訴人)當天有受傷,詳細情形我忘記了,我有教過攔手扣喉,教導時地上會先鋪床墊、熱身,摔的時候會護住對方脖子,再將對方摔倒,依我經驗不記得有不扶對方脖子即將對方絆倒的練訓方式。」等語。是以依證人庚○○、壬○○、戊○○所述,依實際經驗,訓練時是套招,一步一步來,不會真的摔下去,縱有實際演練,摔下去會用手護住脖子,否則會受傷,依此判斷,被告將告訴人摔下去,確沒有護住告訴人脖子,否則告訴人不會受傷,而告訴人當時亦確有向證人反應被告摔的太用力,造成告訴人脊椎疼痛情形。
㈣、綜上證人乙○○、癸○○、丁○○、庚○○、壬○○、戊○○所述,渠等證述情節,與告訴人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當時並未依套招程序,一步一步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在甲○○作勢攻擊後,己○○未以手護住甲○○脖子後面,而直接以左手抱住甲○○之右腳,再以右手將甲○○之脖子往地上壓,致甲○○摔倒在地,顯有過失,是以被告所辯,並無過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⑴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併不穩定之傷害,經診斷為:腰胝椎關節退化,未拌有脊髓病變及筋膜炎之病症,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因公負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第五腰椎解離滑脫症其發生原因不明,可能先天或外傷引起,而其後遺症即會漸漸滑脫而退化致神經壓迫症狀,且第五腰椎解離而致於第一薦椎上滑脫,是屬同一病症,不同嚴重程度,此病症可手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治療,癒後效果良好,應無多大功能妨礙,此有96年2月13日集達字第0960002552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函可稽,足見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可能是先天或由外傷引起。⑵證人即擔任大隊部軍醫官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於95年4月20日時有來看診,告訴我他曾到三軍總醫院看過病,確定是椎弓解離,那時我才知道此事,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背部疼痛,當時我有觸診,他的背部確會痛,至於受傷的原因,我是聽告訴人及其所長、副所長講的,他們說是因三月間訓練時被告摔傷的。」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事發約一個月左右,告訴人那時已經去三總看完病,並拿診斷證明書過來證明腰椎受傷的事實,他找我時是因為三總醫師說要開刀,但開刀要經過部隊的軍醫運作開證明才可以,告訴人會受傷,據他說是在前一個月被告在教綜合逮捕術時受的傷,以告訴人來說,他說他腳會麻,是因為解離後骨折壓迫到神經,因為骨折背部也會很痛。」等語。是以依證人辛○○所述,告訴人當時有去看診,背部確有疼痛現象,並請求開具證明,俾便到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此與證人乙○○、癸○○、丁○○、壬○○、庚○○所證述情節,即告訴人當時確有告知其受傷之事實,而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告訴人當天有受傷,渠等證述情節均相符,足見告訴人是因演練綜合逮捕術,始造成的傷無疑。⑶又本院函查中央健康保險局,有關告訴人就診紀錄,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就診紀錄,告訴人看診科別大部分是耳鼻喉科、皮膚科、中醫診所,至於未標明科別名稱者,如永吉聯合診所、忠孝醫院、周吉祥診所、健昇診所,告訴人陳稱,是去看眼科、皮膚科,中醫部分是貼三伏貼,是鼻子過敏,和骨科無關,而告訴人從95年3月事情發生以後,就診醫院是三軍總醫院、巿立聯合、 賴建宏 骨科、 黃禎憲 皮膚、中坡耳鼻喉等醫院,告訴人陳稱,巿立聯合醫院是看眼科、皮膚科,賴建宏骨科,是詢問對方對病症質疑,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依告訴人就診明細表,告訴人於案發前並沒有看診骨科紀錄,足見案發前告訴人並沒有骨科毛病,案發後始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病症,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的,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告訴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非伊所造成,並非事實,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屬刑法第21條明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90年台上字第3137號參照)。又下級公務員於職務內事項,固有服務上級公務員命令之義務,而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限於為其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命令違法者,始在不罰之列(29年上字第721號參照)。
是以依法令行為或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職務上行為,須行為並沒有違法性及可罰性,如行為人執行職務本身具有過失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是以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負責防禦術之教學操練,告訴人當時為部隊中之兵員,依法負有學習操練之義務,告訴人確實係於操演中受傷,此演練行為,乃被告依法令執行之職務行為不罰,與要件不該當,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本件所犯罪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己○○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百元(合新臺幣3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於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係萬里安檢所之下士班長,平日負責對安檢所內士兵之訓練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受有前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教練,於示範模擬綜合逮捕術演練時,竟疏於注意以手保護對方脖子,致被害人甲○○受傷,其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動機及目的,且被告於本件發生後,並未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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