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0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曾義豐 持有由被告甲○○所簽發,經由被告乙○○所背書,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為AR0000000號,面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之父曾義豐於94年12月11日死亡,乃由原告單獨繼承而取得系爭支票,詎先後於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27日向付款人請求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其等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惟查:
⒈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抗辯,可分為物的抗辯與人的抗辯,前者被請求清償票款之人,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且不因執票人之變更而受影響;後者則僅能對抗特定執票人,執票人一有變更,即不得主張,此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闡釋綦詳。查系爭支票原係被告甲○○簽發後交付被告乙○○,再經被告乙○○背書後交付給原告之先父曾義豐,嗣曾義豐於94年12月11日因病辭故,而責由原告繼承後持之向被告請求,故而被告甲○○與曾義豐間(甚或被告甲○○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未存有票據之原因抗辯關係,是本件確存有人的抗辯之限制,從而,被告甲○○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洵屬無稽。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因繼承而持有系爭支票,至被告雖辯稱斯時係曾義豐向被告乙○○調借3紙支票使用(含系爭支票及另2紙票號分別為AR0000000號、AR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370,000元之支票),嗣因被告乙○○與曾義豐間之合夥事業拆夥,經雙方結算後,曾義豐尚可獲分配1,120,000元之利潤,故雙方乃決定以曾義豐所欠前述3紙支票之金額抵付,因曾義豐業持所借用之前開票據,兌現其中2紙即1,370,000元之票款,故雙方退夥結算義務即已了結,被告乙○○並未積欠曾義豐任何款項,則原告因繼承而持有系爭支票即應返還,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被告乙○○與曾義豐間縱有合夥關係,然該合作之建物坐落何地?建案銷售情形如何?退夥結算之會計基礎為何?後續履行退夥利益返還又如何,此均攸關合夥法律關係真實與否問題,然被告僅提出1紙以訴外人 蘇玟 任為起造人名義之建物使用執照,實難證明雙方係以前述建物為合夥標的。至證人戊○○雖到庭證稱:「有1次曾義豐親口告訴我說他持有乙○○的票,他會把這張票還給乙○○」等語,但證人戊○○僅泛稱曾義豐生前要將「1紙支票」還給被告乙○○,然前述支票是否就是本案之系爭支票?實非無疑,且觀諸證人戊○○並非兩造合夥建物之參與者,僅係居於老友身分而於曾義豐臥病之時,多次到訪陸續聽聞合夥、拆夥之情事,顯然對合夥內情並無深刻了解,如何僅憑其臆測而陳述系爭支票應與合夥事務有關,顯見證人戊○○前揭證詞實有未洽之處,自無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之上開變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應認被告主張之事實尚非真正。
⒊第查,被告所提支票存根上雖載有「曾義豐借」之字樣,惟
原告否認前述文字係曾義豐之字跡,則前開證據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業已兌現給付曾義豐,合計1,370,000元之2紙支票票款(票號分別為AR0000000號、AR0000000號)云云,惟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函覆鈞院之提示結果,亦認被告所辯另2紙支票票款業經兌現給付之情並不實在。再者,證人戊○○雖到庭證明曾義豐確有向被告乙○○調借支票,惟檢視證人戊○○之證詞,其亦堅稱對於曾義豐生前是否有與二位被告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等語,顯認被告所辯「調借支票」之說,迄今仍未獲證實。復查,被告乙○○(即出借人)自承本身因信用問題而無法領用支票對外交易,而查,曾義豐(即借用人)本身即有請領支票使用,衡諸常理,曾義豐焉有可能捨棄自身合法票據不用,甘冒交易風險隨意向「無」支票可用之被告乙○○調借他人之票據使用之理?況縱有「調借支票」乙節,則被告乙○○只需借用被告甲○○名義簽發支票交付即可,又何需於票據背面填載自己姓名,而承擔背書人責任,此均顯與常情相悖。末查,被告既辯稱曾義豐係同時向其借用3紙支票,票號依序為AR0000000號、AR0000000號、AR0000000號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所辯果係為真,則3紙支票間應有一定程度之相類性,然徵諸票號AR0000000號之支票正面所載發票日期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相隔約半年,而票號AR0000000號、AR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則均未有「乙○○」簽名背書之字樣,顯然該3紙支票間並無相類性,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認真實。
⒋至被告所另辯被告乙○○與曾義豐間存有合夥建案暨拆夥結
算等情果係為真,惟此亦非屬曾義豐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僅係被告乙○○因嗣後為履行退夥結算義務,另向原告(或曾義豐?)主張欲以該3紙支票面額抵付之抵償問題,誠非本案之待證事實,附此敘明。
(二)被告又抗辯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
⒈按支票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後1年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未獲兌現,嗣於6個月內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惟已逾1年期限,發票人得否主張時效消滅?雖有論者主張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分屬不同權利,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不能視同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然實務普遍仍認為「票據債務原則上係由票據債務人委託銀錢業者為付款,故支票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除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外,原則上執票人係以提示方式向付款人為之,此項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下稱中斷時效說)」,此業據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闡釋綦詳。
⒉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而原告先於
95年11月15日向付款人請求提示,嗣於同年12月8日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足見其已依法於時效完成前為訴訟外請求,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是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原告乃遵依法律期限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自無時效消滅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洵有誤會。至被告雖辯稱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並未十分肯定採中斷時效說之見解,且以最高法院嗣所作成57年台上字第366號及70年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均係主張時效消滅說,惟細鐸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之內容,其要旨已明確指摘原審法院未採「中斷時效說」係有違誤。再者,因實務上偶有類似被告所舉前開二判決之少數主張,故職司審判之機關乃於58年度法律座談會及72年司法業務研究會時,分就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判決所主張時效消滅之見解而為討論,結論亦認「中斷時效說」方為現行實務一貫見解,復衡之最高法院近來所著94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亦採中斷時效說,益證被告所辯殊屬無據。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一)緣於93年5月間,原告之父曾義豐與被告乙○○共同投資坐落新竹市○○段725之4地號等7筆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並借用被告乙○○妻舅蘇玟任之名義擔任起造人,上開投資案,被告乙○○與曾義豐各佔百分之50股份,曾義豐並交付11,257,550元之新竹商銀新興分行支票予被告乙○○作為投資款,後來曾義豐因亟需金錢使用,經與被告乙○○商議後,乃陸續於93年8月15日取回6,000,000元、94年3月15日取回8,000,000元,合計共取回14,000,000元,已逾其所投資額(即11,257,550元)2,742,450元之多,嗣曾義豐又表示仍需用錢,乃再向被告乙○○借用被告甲○○所簽發之3紙支票(含系爭支票及另2紙票號分別為AR0000000號、AR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70,000元、1,000,000元之支票)迄上開投資案經結算結果,計有盈餘7,224,900元,經二人均分,每人應分得3,612,450元,惟因原告之父曾義豐已於94年3月15日先分得2,742,450元,僅餘1,120,000元尚未獲分配給付,但因曾義豐前調借持有票號AR0000000號、面額370,000元之支票業經提示兌領,至票號AR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經提示後雖遭退票,惟亦經曾義豐持之向被告乙○○請求換票,經被告乙○○另交付以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行,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給曾義豐後,該紙支票亦經提示兌領完畢,則曾義豐共已取得1,370,000元款項,是經結算後,原告之父曾義豐尚應返還被告乙○○250,000元(即0000000-0000000=250000),則原告自應將所持之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且查,據原告自承:「據原告伯伯轉述原告之父與被告乙○○有合夥蓋房子,後來我父親病重要跟乙○○拆夥,乙○○有交一些款項給我父親,後來房子有虧損,乙○○有請求我父親不要提示該票據。」等語,及證人戊○○證稱:「…有一次曾義豐親口告訴我說,他持有乙○○的票,他會把這張票還給乙○○。」等語,足證原告父親曾義豐所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已不存在,是原告本於繼承關係持有系爭支票,自應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之義務,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二)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曾義豐)並無以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以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係被告乙○○向被告甲○○借用簽發後交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義豐,則被告乙○○對被告甲○○並無權利可資行使,被告甲○○甚且可以主張人的抗辯事由,被告乙○○對甲○○既無權利可以行使,原告亦不能取得任何權利,此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亦明。
二、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均已逾時效而消滅: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參照);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參照)。查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原告遲至95年11月15日才為付款之提示,並於95年12月8日起訴向被告請求付款,依首揭法文,對發票人(被告甲○○)及背書人(被告乙○○),均已罹於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則被告均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依法對被告乙○○(背書人)亦已喪失追索權;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至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所示,支票執票人所為提示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查,上開判例之理由係謂:「…但此項提示,能否視為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即尚非無推求之餘地。」是依上開判例理由觀之,難認已採十分肯定之見解,且查,支票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有二:即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各權利行使之對象不同。關於行使付款請求權,應對付款人為之;至於行使追索權,則應對發票人或背書人為之。換言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或將支票提出交換,僅係行使其付款請求權,此與行使追索權並非一事,再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足悉執票人向付款人之提示,係行使其付款請求權,不能視同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此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66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可參,而上開二判決之形成均在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之後,更顯見該判例之見解,並非採十分肯定之態度,反之,依最高法院嗣後均採否認之見解觀之,應認以否定說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持有由被告甲○○所簽發,經由被告乙○○所背書之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曾義豐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533號卷第5、6頁及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真實。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乙○○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其等均應就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理由?㈡若無理由,則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次:
(一)被告以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據票據法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而拒絕履行票據債務,此為一般訴訟中直接前後手之票據債務人與票據債權人間可為原因抗辯之依據。此直接相對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學說上認為是不當得利之抗辯,因基於原因關係抗辯存在時,票據債務人雖履行票據債務,仍可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債權人請求返還。蓋當事人間支票之債權,乃係由債權成立之原因關係所導生者( 鄭洋一 先生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82年1月修訂18版第54頁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僅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是否可以其後手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則並未加以規定,且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亦未加以禁止。準此,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之原因關係抗辯之法理,自應可認為發票人亦可引用其後手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
⒉查系爭支票係以被告甲○○名義簽發後經由被告乙○○背書
,始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義豐,嗣並由原告繼承而持有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乙○○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義豐自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而原告既為曾義豐之繼承人,且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曾義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自得以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義豐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之原因關係抗辯之法理,亦可認為擔任發票人之被告甲○○亦可引用後手即被告乙○○與執票人原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等情,均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本件存有人的抗辯之限制,被告不得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而非足取。
⒊次查,被告辯稱被告乙○○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義豐前有共
同合資興建房屋出售等情,業分據證人戊○○及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144頁),核屬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新竹市政府(094)府工使字第00012號使用執照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亦自承:據原告伯父告知原告之父曾義豐確實有與被告乙○○合夥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認非虛。再查,被告所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義豐曾因向被告乙○○調借而持有被告甲○○所簽發之3紙支票(含系爭支票及另2紙票號分別為AR0000000號、AR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70,000元、1,000,000元之支票),嗣經曾義豐持前開票號AR0000000號、面額370,000元之支票向他人調現,及持前開票號AR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向被告乙○○請求換票再持之向他人調現後,業已取得1,370,000元現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己○○證述:曾義豐確實持有乙○○之支票,且曾持其中2紙支票向伊調現,面額都是1,000,000元,但因伊手邊沒有那麼多現款,故只調借1,000,000元現款給曾義豐,曾義豐有將其中1紙面額1,000,000元支票轉讓給伊, 嗣伊 屆期提示後,有領到1,000,000元票款,印象中那1,000,000元支票的付款行是一信不是中小企銀,至於發票人是乙○○或甲○○,伊沒有印象,另關於370,000元支票的事,伊真的忘記了,但亦可能是曾義豐向伊調現轉讓給伊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6年8月9日96新竹字第00517號函及檢附經證人己○○提示兌領票號為AR0000000號,面額為370,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65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堪認尚非子虛。復查,至被告所辯被告乙○○與曾義豐所合資之建案,經結算扣抵曾義豐先前陸續取回之出資款及前因持上開支票調現取得之款項後,曾義豐甚且應返還被告乙○○前多結算之款項,則曾義豐或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可資行使,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情,則據證人戊○○證述:「…曾義豐在94年下半年因為有癌症,很多次我去探視。我曾經在探視曾義豐時,恰好乙○○也去探視曾義豐,我有聽到他們二人在討論錢之事情,我所看到及聽到的是他們合作關係良好,曾義豐偶爾也會提,據我所知是投資關係而不是誰欠誰,就我所知,實際執行是乙○○,曾義豐有說乙○○把建案成本控制得很好,最後可能有餘屋、稅金等問題,曾義豐因癌症很嚴重,有一次曾義豐親口告訴我說他持有乙○○的票,他會把這張票還給乙○○。」、「我是陸續看到曾義豐因為知道自己病情嚴重,所以有在處理後事,他跟乙○○建案雖然尚未完工,但因他時間不多有意與乙○○提前結算,據我所知這張支票是因為他們暫時結算後之產物,應該是乙○○有將款項多算給曾義豐,所以曾義豐認為這張票是多算,應該還給乙○○。關於曾義豐持票原因我不清楚,但我清楚記憶曾義豐親口告訴我,這張票他要還給乙○○。」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證人戊○○與曾義豐間為結識20年以上之好友關係,交情深厚,並知悉原告為曾義豐之子,而其與被告甲○○並不認識,與被告乙○○間則僅為互相認識之友人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戊○○既與原告之父曾義豐之私交甚篤,自無反迴護交情較不深厚之被告乙○○,甚或毫不相識之被告甲○○之理,況證人戊○○既經具結作證,亦絕無干冒偽證之罪責而任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則證人戊○○前開所證內容自堪認為實。而依證人戊○○所證上情足悉,證人戊○○固因未實際參與被告乙○○與曾義豐間所合作之建案事宜,致未能明確證述被告乙○○與曾義豐所合作建案之結算情形,惟依其所證內容,仍足堪認曾義豐因病重而要求與被告乙○○先行結算合資建案之款項事宜,嗣經二人就系爭合作之建案實際結算後,因被告乙○○前所交付之金額已超出曾義豐因系爭建案所得分配之金額,是曾義豐對被告乙○○已無任何分配債權可資行使,曾義豐更多次向證人戊○○表達會將被告乙○○前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乙○○等情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證人戊○○所證上情縱屬真實,亦無從認定曾義豐所要返還之票據即為系爭支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除因繼承而取得其父曾義豐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外,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父曾義豐尚持有被告乙○○所簽發或交付之其他票據,依此,自堪認證人戊○○所證述之票據即係指系爭支票無訛。況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而原告之父曾義豐係於94年12月11日死亡,此有系爭支票及曾義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533號卷第56頁及本院卷第35頁),是倘原告之父曾義豐對於被告確有票據權利可資行使,參諸系爭支票之金額非微,而原告之父曾義豐既已於確悉罹患癌症後,即已預先處理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等情,詳如前述,自無可能獨漏系爭支票,未預先請求被告給付,甚或未於屆期提示兌領系爭票款之理,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而難盡信。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曾義豐就系爭支票對被告究有何票據權利或債權可資行使,則其前開主張實難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義豐或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可資行使,則其等自得以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情,自應堪信實在。
(二)若無理由,則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查本件被告既得以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爭點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因關係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洵屬有據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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