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告乙○○
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庚○○兼共同法定代理人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經查證於民國95年2月16日中午起至深夜不斷播報、散布原告家族恩怨新聞,且於傳媒上播出原告甲○○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影本,並於其壓縮檔案摘要中記載「…告全家老母遭判刑數度尋短…因和其他兄弟姊妹互告五十多起官司」等語,使原告遭人議論,核被告之報導欠缺公共性及公益性,嚴重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且被告公開散布原告家族私人恩怨及原告私人難堪事務,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原告甲○○於89年7月1日考上法院書記官,現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基層書記官,雖為公務員,但非矚目之公眾人物,仍應受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保障。依廣播電視法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被告對於播放上開報導之影音檔案有保存15日之義務,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於95年3月2日以最速件發文函查上開報導之播放影音畫面,依一般郵遞時間應於次日即可送達被告,詎被告竟於保存期限內函覆台中地檢署已無保存無法提供,被告既積極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法院應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爰聲明:1、被告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視公司)及其負責人丁○○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所稱被告於96年2月16日中午至午夜播報原告家族訴訟情節部分,被告現已不能查得其播報內容。又被告96年2月16日新聞壓縮檔案摘要中雖有上開「…告全家老母遭判刑數度尋短…因和其他兄弟姊妹互告五十多起官司」之記載,然原告甲○○具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身分,依法從事與人民權利義務相關之行政訴訟案件記錄或行政工作,其任務重大且所涉及之公益深重,被告就原告甲○○具有書記官身分之特殊性而為相關之事實報導,自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況原告甲○○身為司法人員,卻因家族間財產糾紛引起訴訟,累計件數達數十件之多,其竟有如此多時間及精力進行眾多訴訟案件,當影響其司法工作進行之虞,被告上開報導自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被告本於媒體職責從事報導,應獲致較寬之評論空間,且被告除就原告甲○○與其家人間之多件訴訟發生為事實報導外,並未添加任何足以減損其名譽權之主觀判斷、評斷用語或字眼,且未有任何刻意詆毀原告名譽之動機與目的之情況下,實難認為具有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關於合理查證之解釋意旨於民法侵權行為亦有適用。被告於95年2月16日所為之上開報導,其報導製作係緣於本件新聞於日前已經過多家電視、電子、平面媒體之報導,遂認為其具有相當之新聞性,故擬進行相關之追蹤報導,遂與原告甲○○之母親即訴外人 楊綉蘭 及姐姐即訴外人 王素真 聯絡並採訪,王素真復提供訴訟案號清單,及其等與原告甲○○間因告訴或訴訟程序進行法院所寄發之開庭通知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訴訟文書與被告採訪記者,被告採訪記者根據該資料,得知原告甲○○確有案經起訴,且經上網查找發現原告甲○○與其家屬間確有眾多訴訟,至原告部分,因未能訪得而作罷,被告報導前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三)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89年7月15日經特考及格擔任公務員,嗣擔任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訴外人王略、楊綉蘭、王素真及王中誠,分別為原告之母親、姊姊及哥哥;被告於其中視全球資訊網站95年2月16日新聞摘要中記載:「司法官告全家老母遭判刑數度尋短」,經點入後其記載:「司法官告母司法官告全家老母遭判刑數度尋短。曾經是雲林大地主的王略死後發生了二房子女爭產的風波。他的二兒子甲○○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當書記官,因為和其他兄弟姊妹互告了五十多起官司,連83歲老母親都要南北奔波出庭應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視全球資訊網及戶口名簿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背面及第134頁、第211頁),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16日中午起至深夜不斷播報、散佈原告家族恩怨新聞,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有加害行為外,尚應存有行為不法之客觀要件。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基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及法秩序的統一性,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故行為人如其言論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不具不法性。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評論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除非該媒體具有真正惡意,否則縱使其報導或評論有害他人名譽,仍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而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追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在上開中視全球資訊網站95年2月16日新聞摘要中記載之內容,為原告與其母親及其兄弟姊妹間為爭家產而進行五十餘起訴訟,而原告擔任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係屬司法人員(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參照),則以社會大眾之觀點觀之,書記官亦屬廣義法院之一員,法院書記官個人行為舉止,自會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之觀感及對司法之信賴;且法院書記官之職務,諸如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文書送達、卷宗保管等,與當事人均有莫大關係,故行政法院書記官亦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1條規定參照),則原告於擔任法院書記官之外,尚須處理自己之訴訟事件及請假出庭,如此是否有礙於其工作進行之正確性及時效性,當會影響訴訟當事人之利益,社會大眾自有瞭解必要,故被告95年2月16日上開新聞摘要訴訟行為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僅涉及私德。原告主張原告甲○○僅為基層公務員,不具公益性,即無可取。
(三)次查,原告與及母楊綉蘭、其姐王素真、其兄王中誠間自88年間起至94年間止已進行五十餘起訴訟,該訴訟進行地點包括雲林、台南、台中、台北,案由分別有詐欺、誣告、偽造文書、損害賠償、給付扶養費等,而原告與其母親楊綉蘭進行之訴訟地點亦包括台北及台中,業經被告向原告之姐王素真查證,已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姐 王素貞 提供之訴訟案件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而原告與其母親楊綉蘭及兄王中誠、姐王素真間,亦確有該清單所列訴訟存在,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雲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2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卷宗、台中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3614號卷宗、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073號卷宗、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偵察卷宗、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69號卷宗、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卷宗、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74號卷宗、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283號卷宗、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訴訟事件之爭執包括扶養費用負擔、土地所有權及其等間合作生意之爭議等。堪認上開新聞摘要中所記載原告甲○○與其他兄弟姊妹互告達五十多起等情,與事實相符,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報導不具備不法性。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報導前未向其查證,且被告所提出之判決書,其搜尋日期在97年11月3日以後,已在上開96年2月16日新聞報導之後,且該判決已將當事人姓名隱去,被告如何確定該判決之當事人即為原告,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上開95年2月16日新聞壓縮檔案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則縱被告未向原告本人查證,或於報導前未搜尋上開訴訟案件清單所列案件是否確為原告與其母親及兄姐間之訴訟,亦不具不法性。原告又主張上開訴訟案件清單為王素真將同一案件灌水,實際案件數量並未達五十餘件,且該訴訟案件清單故意將原告、被告互調,原告已有多件訴訟均為勝訴云云,然縱如原告所述,上開訴訟案件清單係將同一案件之歷審案件及偵察案號等均予列記,但被告以法院所分案號計算案件數量,遂報導原告與其母親及兄姐之訴訟案件數量達五十餘件,亦不能認為與事實不符;再被告上開新聞壓縮檔案僅謂原告與其母親及兄姐互告,並未報導該五十餘起訴訟均由原告發動,亦未報導各該訴訟結果,自不能以上開訴訟案件清單上所列之原被告有誤及原告於各該訴訟已有獲得勝訴,即認被告上開新聞報導不正確。原告復云上開新聞摘要中記載司法官告全家老母遭判刑數度尋短乙節,與事實不符,被告具有不法性,其母親楊綉蘭並未尋短云云,然查,上開「司法官告母司法官告全家老母遭判刑數度尋短」,僅為標題,並非報導本文,僅依該標題,並不能知悉其所報導之對象,欲知悉該報導內容需點入該標題始能觀看,而被告所為之報導本文,並無原告母親數度尋短之內容,則以上開標題加上其內容,應不致使他人認為被告報導內容為原告之母親數度尋短;復審酌新聞標題通常僅是簡略扼要記載重點,原告復自陳其姐王素貞有在法庭上服藥之情事(本院卷第351頁背),並有自由電子報95年1月26日報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8頁),益認上開新聞標題所謂數度尋短,應是指原告之姐王素貞,難認被告此部分報導,具備不法性。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5年2月16日中午起至深夜不斷播報、散布原告與家族恩怨新聞,且於傳媒上播出原告甲○○之身分證正面照片影本,侵害原告名譽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不能舉證證明,自無可取。原告雖云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5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播放節目之影音有保存15日之義務,然台中地檢署於95年3月2日以最速件發文函查上開報導之播放影音畫面,被告竟函覆並未保存無法提供,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電台對未經指定事先審查之節目,應自行負責審查後播送。播送後之錄音帶、錄影帶、影片、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然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5年2月16日播報原告與其母親及兄姐間訴訟之新聞,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原告應保存該新聞報導之錄影帶、影片、節目文稿等有關資料迄96年3月3日,台中地檢署通知被告公司檢送95年2月16日新聞報放帶拷貝帶之台中地檢署95中檢 惠姜 95保全7字第014328號函之發文日期為95年3月2日(本院卷第233頁),但遍觀該保全卷宗全卷並不能認定被告於何時收受該公文,而依被告公司之內部紀錄,其於95年3月6日始收受該公文,有收文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3頁),再審酌台中地檢署於同日(95年3月2日)亦發文訴外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檢送其播報原告與其母楊綉蘭、姐王素真、兄王中誠之新聞播放帶之拷貝帶(本院卷第353頁之台中地檢署95年3月2日中 檢惠姜 字第014327號函),中天電視公司迄於95年3月13日始收受該公文,有台中地檢署公文封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4頁),該中天電視公司之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與台中地檢署送達上開公文之被告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號」(台中地檢署95年度保全字第7號卷第53頁之辦案進行單),則被告收受台中地檢署上開95年3月2日公文之時間與中天電視公司應為相近,堪認被告收受台中地檢署95中檢惠姜95保全7字第014328號函時,已逾上開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規定保存15日之期間。則被告回覆台中地檢署其未保存上開新聞播放帶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20頁及第234頁之中國電視公司函),尚難認係屬為防礙原告使用該新聞播放帶、影片,故意將該新聞播放帶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法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逕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該證據應認之事實為真實。
(六)原告末主張上開報導侵害其隱私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自身、無關公共利益之事務掌握與自主管理之權利,狹義之隱私權,是以資訊之保留及控制為權利之內涵;廣義之隱私權是指個人對其秘密空間之自我控制,於私領域之自主決定權,判斷個人隱私是否受到侵害,應基於一般人之標準,以其居住地域、社會經濟地位、教育程度、年齡等因素為判斷。查被告上開96年2月16日新聞檔案僅記載原告與其母親及兄姐進行五十餘起訴訟,其母親需南北奔波應訊等情,而此記載與公共利益有關,已如前述,且法院審理各該訴訟事件,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之情形外,本應公開辯論(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參照),則原告與其母親、及兄姐王中誠、王素貞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原來即為公開資訊,則依一般人之標準,考量原告甲○○之身分地位,堪認被告公司上開96年2月16日報導內容,非屬原告甲○○隱私權之範圍。又被告上開報導並未涉及原告之配偶庚○○、及子女乙○○及丙○○之個人隱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及其負責人丁○○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於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對象,均僅有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4頁背、第103頁背、第110頁背、第228頁、第347頁),不包括其負責人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亦明確表示其僅告中國電視公司及己○○(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己○○嗣後已撤回,本院卷第25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原告聲明雖為被告中國電視公司及其負責人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但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及中國電視公司,不包括其負責人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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