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號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80號),由本院員 林簡易庭 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員簡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丙○○亦明知被告甲○○係有夫之婦,二人竟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被告丙○○住處,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有同條後段相姦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分別所涉之通姦、相姦罪嫌,依刑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7年2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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