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易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易字第34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提解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如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理由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案尚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為提解被告到本院為訴訟行為,應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0,160元,此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本院前於民國97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陳明收受送達處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頁),惟迄同年5月12日仍未據繳納(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不預納提解費用,被告將無法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以致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前開提解費用,如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