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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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20號原告 葉佐民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一段時,為民眾於111年6月29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8月3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總共閃了9次方向燈,已依交通規則啟動方向燈,並無違規意圖,復依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示,方向燈自動熄滅係車輛安全設計,不得認定原告違規,且駕駛人無法重啟方向燈有安全及人類本能之不可抗拒情形。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2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7月28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22476號函文表
示略以:「…經檢視原舉證照片及影片(如附件),旨揭自小客車沿本轄新南路一段往大園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接近新南路一段376號前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然方向燈未顯示至變換車道完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⒊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7:21:42至47
秒時,系爭車輛雖有短暫使用方向燈,惟於17:21:47至49秒時,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屬實。
又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⒋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而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又本件系爭汽車為原告所駕駛,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則其理應注意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其既有全程打方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有過失。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6月23日17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一段時,為民眾於111年6月29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7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年8月30日填製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28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2247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
案名稱:2926NA。⒉光碟播放時間共1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6月23日1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錄影畫面時間17時21分42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蘆竹區新南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上,並已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準備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上。⒋錄影畫面時間17時21分46秒許,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並向右跨越車道線。⒌錄影畫面時間17時21分47秒許,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停止閃爍,此時系爭車輛仍橫跨於車道線上,尚未完成向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⒍錄影畫面時間17時21分49秒許,系爭車輛始完成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7月28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22476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經檢視原舉證照片及影片(如附件),旨揭自小客車沿本轄新南路一段往大園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接近新南路一段376號前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然方向燈未顯示至變換車道完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車輛確於111年6月23日17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一段時,確有向右跨越車道線,並駛入中間車道之行為,惟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遵守上開道安規則對於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之規範。據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之時間、地點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總共閃了9次方向燈,已依交通規則
啟動方向燈,並無違規意圖,復依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示,方向燈自動熄滅係車輛安全設計,不得認定原告違規,且駕駛人無法重啟方向燈有安全及人類本能之不可抗拒情形等語。惟按道安規則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之,不論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或轉彎時均應顯示方向燈,並持續顯示至轉彎或變換車道完成時止。復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規定甚明。而該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則明定:「…(四)煞車燈:燈色應為紅色,…踩下煞車踏板時,應為續亮,不得閃爍,…(五)第三煞車燈燈色應為紅色。第三煞車燈應裝置於車後中線且其基準中心應高於煞車燈基準中心…踩下煞車踏板時,應為續亮,不得閃爍。(六)方向燈: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但方向燈鄰近淡黃色頭燈者限用橙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閃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亦即一般國內檢驗合格後出廠之車輛,煞車燈(含第三煞車燈)應為紅色、恆亮;方向燈原則為橙色或黃色,每秒鐘閃爍次數為1至2次。觀諸上揭『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及經驗法則,國內檢驗合格車輛所配置之方向燈,於駕駛人施打方向燈後、車身未為回正前,如駕駛人未刻意主動撥回撥桿,撥桿並不會自動彈回,方向燈理應持續閃爍,且有一秒鐘1至2次閃爍次數之正常機制。經查,本院細觀上開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桃園區蘆竹區新南路一段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21分47秒許,即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不再閃爍,但此時系爭車輛仍橫跨於車道線上,直至錄影畫面時間17時21分49秒許,系爭車輛始完成向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亦即系爭車輛長達2秒鐘的連續影像,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已違反上開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方向燈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規定。縱原告主張係車廠設計方向盤開始回正時,方向燈就會熄滅之功能,並非原告未使用方向燈等語,惟即使方向盤開始回正後,方向燈即自動熄滅,原告理應於未完成向右變換車道前,再次撥打右側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之駕駛人,且依現今車輛設計,再次撥打方向燈後,並無須持續壓住方向燈撥桿,而有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述無法重啟方向燈或有安全及人類本能之不可抗拒等困擾。況若上開車廠方向燈之設計有違反「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之情,原告理應向車輛之原廠反應,而非放任不管而作為原告卸責之事由。至原告主張:依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示,認為係車輛安全設計之問題,不得認為原告違規等語,惟依上開交通部函示內容略以:「說明:二…至於現行四輪椅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連動設計製造,…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因突發狀況而反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觀之,上開交通部函示所處理之類型,係指駕駛人於轉彎過程中,因突發狀況,致使駕駛人不得不回正方向盤,致使車輛之方向燈自動關閉之情形,顯與本件原告所為之駕駛行為係「變換車道」,且無突發狀況致使原告需回正方向盤之情形迥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
充主張:本檔案錄影畫面之起駛時間係17時21分42秒許,但原告在42秒之前,即已開始使用方向燈,亦即已經善意做出車輛即將變換車道之指示。復按交通部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文曾表示略以:因為車輛方向燈之機械行為會在方向盤轉向到一定角度時自動彈回,因為該設計因素非屬於駕駛人能夠控制之行為,不屬於違規事項。又依本案當時交通狀況,可明顯看見駕駛人前方之小貨車有煞車情形,原告必須要做緊急處置,2秒鐘之時間,不足以使原告在處理煞車同時,再度啟動方向盤之方向燈,且當時原告已完全進入中間車道,按照駕駛習慣及交通法規,亦沒有重新啟動方向燈之需要。再者,交通檢舉人制度雖已成為法規,但因許多檢舉人不具專業性,且存有一定偏執及報復可能性,故不能僅憑簡單之影像資料,並以粗暴之方式,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等語。惟查:
⑴依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文表示略
以:『說明:一、…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貴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錯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合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觀之,雖交通部亦肯認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但並不代表所有因上開設計而反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之情形,均無違規,縱係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者,仍應視個案為具體事實審酌處理。經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本件原告於向右變換車道之過程平順,並未看見錄影畫面內之原告為因應突發狀況而有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向左偏移行駛之情況,足認原告於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當時,並未發生突發狀況。再者,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駕駛,則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理應知之甚詳,則其本應注意其方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其既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原告既未注意,即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過失未遵守行政法上之義務。原告雖以其當時仍須注意其他車輛(即前方小貨車),而無法苛求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然行為人若同時存在多個注意義務之時,行為人本應同時遵守各該注意義務,不能以其有遵守其中部分注意義務即主張其他注意義務為不能注意或無法注意,此為行為人注意義務遵守之基本要件。本件如原告所陳其當時係在注意前車之煞車狀況,然其仍同時有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義務,不能因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之注意義務,而免除顯示方向燈之相關注意義務,原告疏未注意,仍屬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
⑵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是觀諸上揭法條規定之本文規定係基於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警力執法資源有限,上開法條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參酌其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是本件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自得為本院採為證據使用。況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亦即民眾檢舉違規案件是否成立?舉發員警仍應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作判斷,經查證屬實者,始得依法舉發,並非所有民眾檢舉之案件,均會成立而製單舉發,故即使檢舉人並非具有專業性,仍得依據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檢舉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並交由其判斷違規是否成立。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原告上開陳報狀內之其他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
致相同,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且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⒌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為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竣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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