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兆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吳兆恭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吳兆恭涉犯刑法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107年度偵字第12147號將被告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惟被告業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是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47號被告吳兆恭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已拆除)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進營 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恭與 吳福龍 均係祭祀公業 吳煌鄰 (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緣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第352之2、352之3、352之7、352之8、352之28、352之29、356之2、357、357之1、357之14及357之17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本案祭祀公業之各房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因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吳俊標 (已歿)前於民國78年間,持所偽造相關文件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本案土地管理人為其自身後,於79年間與 吳振鈄 (所涉竊佔罪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約定以通謀虛偽買賣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振鈄名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則仍由吳俊標保管。嗣因本案祭祀公業遲未能提出確實之規約及派下員名冊,難認有依法定程序選任之管理人及房長,從而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前於91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請求確認吳俊標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及請求吳振鈄塗銷上開竊佔土地之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該院認當事人不適格而以9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駁回,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案土地因而持續登記在吳振鈄名下。嗣吳俊標死亡後,由其子 吳昇峰 保管本案土地權狀正本,另有第3人 吳禮光 (已歿)對本案土地聲請假扣押,故本案土地若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由登記名義人即吳振鈄、持有保管本案土地所有權權狀正本之派下員、假扣押債權人即吳禮光等三方配合辦理,始得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二、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避免在該公業透過訴訟程序取回本案土地前遭吳振鈄變賣土地,遂於102年至103年間,推由吳兆恭、吳進營、 吳振義 、 吳富裕 等人出面,向吳昇峰取回權狀(含本案土地在內共38張)正本共同監管,並委由吳振義暫時保管,嗣又經吳振義將權狀正本交付吳兆恭保管。詎吳兆恭明知如欲處分本案土地,須經派下員共同決議後始得為之,其僅受託保管權狀,無權對本案土地做任何處分行為,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亦未授權其交付權狀與他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與吳進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得知吳振鈄、吳禮光有意變賣本案土地之訊息後,竟對派下員隱瞞上開訊息,先於104年7月28日私下與吳振鈄、吳禮光接洽賣地之事,並於104年9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由吳兆恭偽造1份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吳兆恭全權處理該公業所有之38筆土地(含本案土地)之授權書,並在授權書附表「授權人名冊」內,偽造如附表所示吳福龍等人之簽名,以示附表所示之吳福龍等人同意授權吳兆恭之意思。吳兆恭、吳進營再於104年9月22日,與吳振鈄、吳禮光等人簽訂賣地協議,約定由吳兆恭、吳進營負責交付本案土地權狀供買方辦理過戶,售地所得價金則由吳振鈄、吳禮光、吳兆恭按約定比例朋分,吳兆恭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授權書與吳振鈄、吳禮光而行使之。嗣吳振鈄於105年5月25日,將本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億5,846萬9,000元之總價,出售與不知情之買方 徐金鳳 後,吳兆恭即依三方協議將本案土地權狀正本交付與買方辦理過戶手續,並於105年6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期價款則由吳振鈄、吳禮光、吳兆恭各以3/6、1.4/6、1.6/6之比例收迄,吳兆恭個人因此獲得8,527萬8,514元價金之不法利益,且將所分得之價金全數據為己有,未再分配與吳福龍及其他派下員,以此方式違背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及附表所示之吳福龍等人。(吳昇峰、吳振義、吳富裕等3人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振鈄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振鈄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因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簽結)
三、案經吳福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兆恭之供述1.被告吳兆恭坦承與被告吳進營、吳振義、吳富裕等人向吳昇峰取回本案土地權狀,並由被告吳兆恭保管權狀之事實。2.被告吳兆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吳振鈄達成賣地協議後,將所保管之本案土地權狀正本交付吳振鈄,配合吳振鈄將本案土地過戶與買方徐金鳳之事實。3.被告吳兆恭坦承製作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處理本案土地之授權書(授權書日期103年8月9日),並將該授權書交付與吳振鈄、吳禮光等人行使之事實。4.被告吳兆恭坦承其分得本案土地售地價金約7,000多萬元,已花用剩餘約1,000多萬元,得款均未分配與其他派下員之事實。2被告吳進營之供述1.被告吳進營坦承與被告吳兆恭、吳振義、吳富裕等人向吳昇峰取回本案土地權狀,並由吳兆恭保管權狀之事實。2.被告吳進營坦承其與被告吳兆恭出面與吳振鈄、吳禮光等人協議賣地之事,並在賣地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3.被告吳進營坦承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並未授權被告吳兆恭出售本案土地。4.被告吳兆恭並未將賣地價金分配與派下員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福龍之證述1.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並未開會決議授權被告吳兆恭、吳進營出售本案土地之事實。2.告訴人吳福龍及其堂弟 吳貴達 均未在授權被告吳兆恭處理本案土地之授權書(授權書日期103年8月9日)附表授權人名冊簽名之事實。3.被告吳兆恭並未並告知派下員本案土地已出售之訊息,且未將賣地價金分配與派下員之事實。4證人 吳信三 、 吳新進 、 吳福堂 之證述證人吳信三、吳新進、吳福堂均未在授權書(授權書日期103年8月9日)附表-授權人名冊簽名之事實。5同案被告吳昇峰之供述1.被告吳兆恭、吳進營、吳振義、吳富裕等人共同向同案被告吳昇峰取回本案土地權狀保管之事實。2.本案祭祀公業並未授權被告吳兆恭自由處分本案土地,被告吳兆恭亦未告知其他派下員賣地之事,也未分配賣地所得價金。6同案被告吳振義之供述1.被告吳兆恭、吳進營、吳振義、吳富裕等人共同向同案被告吳昇峰取回本案土地權狀,先由同案被告吳振義保管約半年後,即將權狀交由被告吳兆恭保管之事實。2.告訴人吳福龍在簽署授權書當日並未在場。7同案被告吳富裕之供述1.被告吳兆恭、吳進營、吳振義、吳富裕等人共同向同案被告吳昇峰取回本案土地權狀,由被告吳兆恭保管之事實。2.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是授權被告吳兆恭向吳振鈄將本案土地要回,並未授權被告吳兆恭賣地,被告吳兆恭也未分配賣地所得價金。8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鈄之證述被告吳兆恭、吳進營共同出面與同案被告吳振鈄協議賣地之事,並由被告吳兆恭提供派下員授權書、土地權狀與吳振鈄,被告吳兆恭有分得賣地價金之事實。9證人 吳鈺美 、 吳淑真 之證述證人吳鈺美、吳淑真並未在授權被告吳兆恭處理本案土地之授權書(授權書日期103年8月9日)附表授權人名冊代簽吳福龍、吳福堂姓名之事實。10另案被告 張立業 於前案之供述(本署105年度他字第5428號卷第165頁至168頁)1.被告吳兆恭、吳進營均有出面與吳振鈄、吳禮光協議賣地之事,且其2人有在賣地協議書簽名之事實。2.張立業律師受託將吳振鈄交付之價金轉交與被告吳兆恭,並依指示將價金匯入被告吳兆恭指定之帳戶之事實。11100年2月27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委託書、授權書暨附表-授權人名冊、協議書2份(簽訂日期104年7月28日、104年9月22日)、補充協議書(簽訂日期105年5月22日)、另案被告張立業於105年12月26日陳報之被告吳兆恭收受各期價金款明細資料1份、吳振鈄與徐金鳳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份、本案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徐金鳳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1.被告吳兆恭、吳進營於上開時、地,與吳振鈄達成賣地協議後,將所保管之本案土地權狀正本交付吳振鈄,將本案土地過戶與買方徐金鳳之事實。2.派下員會議僅決議被告吳兆恭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對於本案土地有「對外協調」及「對內整合」之權限,並應定時彙報工作進度。3.被告吳兆恭偽造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處理本案土地之授權書(授權書日期103年8月9日),並將該授權書交付與吳振鈄、吳禮光等人行使之事實。4.被告吳兆恭因交付權狀與吳振鈄變賣土地,分得售地價金8,527萬8,514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兆恭、吳進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吳兆恭背信所得之不法利益8,527萬8,514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亦說明甚詳。
查本案土地係吳振鈄當初以竊佔之不法原因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事後縱吳振鈄加以處分本案土地牟利,因其並非基於合法原因持有保管本案土地,依前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自未能將其再以侵占罪論處,則被告2人亦無論以侵占罪或竊佔罪之餘地,是以本件被告2人所為應僅成立背信罪,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9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國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授權書附表授權人名冊偽造之署押1吳福龍2吳貴達3吳福堂4吳新進5吳信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