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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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翔選任辯護人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透過 張順榮 (所涉幫助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之居間取得 陳奕辰 之聯絡資訊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晚間6時4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89巷16弄內,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當場交付陳奕辰,並向陳奕辰收取相當於1,300元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嘉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0932卷第7至8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張順榮、陳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37至42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155至157頁,偵30932卷第64至65頁,偵37902卷第61至6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順榮與陳奕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奕辰行動電話簡訊與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交易毒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他卷第69至75頁、第79至85頁、第93至101頁、第1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再參以被告與陳奕辰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任意供應毒品之可能;況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從中賺取約0.1公克之毒品量差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則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本案毒品係於110年10月9日晚間6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5巷口向暱稱為「姐姐」之人賒帳購買,並指認「姐姐」之真實身分為「 曾惠卿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循線通知曾惠卿接受調查後,曾惠卿於警詢時亦坦認有於110年10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5巷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且該局近期將函送相關事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2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4003525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第139頁),足見被告所供出其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不僅與曾惠卿所述若合符節,與被告本件販售毒品之時間即110年10月19日晚間6時49分許亦屬密接,堪信被告前揭供述確已使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動調查並查獲毒品上游,且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依上說明,被告本件所犯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前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
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尚屬非多,販賣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及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對價,
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固係供
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況依卷內事證,實無從確認該行動電話之外觀、型式,再酌以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1相當於1,300元之遊戲點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