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七號、第二九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關於「因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之記載,應補充為「因竊取 張文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第六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之記載,應補充為「 余啟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第七行關於「九十六年度二○八四八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第十一行關於「並基於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之記載,應補正為「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第十三行關於「逕行逮捕(拘提)通知書」之記載,應補充為「逕行逮捕(拘提)通知書(含本人聯及通知親友聯)」、第十四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後補充記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甲○○口卡片、指紋卡片」、第十五行所載「證人結文;」後補充記載「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為之訊問筆錄及押票;」、第十七行關於「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送達證書」、第十八行關於「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傳票送達證書」、第二頁第一、二、三行關於「收受通知及具結作證等意旨,並以此方式偽造逕行逮捕(拘提)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及法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正為「收受通知、押票、傳票及具結作證等意旨,並以此方式偽造逕行逮捕(拘提)通知書、證人結文及送達證書等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法警及書記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甲○○口卡片、指紋卡片、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押票、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押票送達證書、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傳票送達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參照),又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末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即足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由為簽名人出具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二、三、十一、十七、十九所示逕行逮捕(拘提)通知書(含本人聯、通知親友聯)、證人結文及押票、傳票送達證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乃表示甲○○已收受該逕行逮捕(拘提)通知書、押票、傳票等文書、且無須通知其親友並據實作證之意旨,自均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將該等文書分別交付予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承辦員警、法警及書記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偵審犯罪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十、編號十二至十六及編號十八等文件上簽名、捺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期間並先後以「甲○○」名義偽造編號二、三、十一、十七、十九之逮捕(拘提)通知書等私文書並進而持之以行使,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五、六、九、十二、十三、十八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及行使偽造編號十九所示私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之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備註│├──┼─────────┼──────────┼──────┤│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甲○○」簽名二枚│臺中市警察局│││局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指印十五枚│第四分局中分│││調查筆錄││四刑字第○九│││││六○○二三三│││││五三號警卷第│││││一至二頁│├──┼─────────┼──────────┼──────┤│二│逕行逮捕(拘提)通│「甲○○」簽名一枚、│同上卷第八頁│││知書(本人聯)│指印一枚│正面│├──┼─────────┼──────────┼──────┤│三│逕行逮捕(拘提)通│「甲○○」簽名一枚、│同上卷第八頁│││知書(通知親友聯)│指印一枚│背面│├──┼─────────┼──────────┼──────┤│四│扣案物相片│「甲○○」簽名一枚│同上卷第九頁││││、指印一枚││├──┼─────────┼──────────┼──────┤│五│甲○○口卡片│「甲○○」簽名一枚、│同上卷第十三││││指印一枚│頁背面│├──┼─────────┼──────────┼──────┤│六│指紋卡片│指印二十枚│同上卷第十六│││││頁│├──┼─────────┼──────────┼──────┤│七│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甲○○」簽名三枚、│九十六年度偵│││扣押筆錄│指印七枚│字第二○八四│││││八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八│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甲○○」簽名三枚、│同上卷第四十│││錄表│指印五枚│三頁│├──┼─────────┼──────────┼──────┤│九│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指印二枚│同上卷第四十│││局扣押物品收據/無││四頁│││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甲○○」簽名一枚│同上卷第九頁│││察署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十│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證│「甲○○」簽名一枚│同上卷第十頁││一│人結文│││├──┼─────────┼──────────┼──────┤│十│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一│「甲○○」簽名一枚│本院九十六年││二│日訊問筆錄││度聲羈字第一│││││四六七號卷第│││││五頁背面│├──┼─────────┼──────────┼──────┤│十│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一│指印五枚│同上卷第六頁││三│日押票(一式六聯,││、九十六年度│││其中五聯,需被告按││偵字第二○八│││壓指印)││四八號卷第十│││││四頁│├──┼─────────┼──────────┼──────┤│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甲○○」簽名一枚、│九十六年度偵││四│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指印五枚│字第二○四八│││七日調查筆錄││號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甲○○」簽名一枚│同上卷第五十││五│察署九十六年九月二││一頁│││十七日訊問筆錄│││├──┼─────────┼──────────┼──────┤│十│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甲○○」簽名一枚│本院九十六年││六│日訊問筆錄││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卷第十│││││七頁│├──┼─────────┼──────────┼──────┤│十│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甲○○」簽名一枚、│同上卷第十八││七│日押票送達證書│指印一枚│頁│├──┼─────────┼──────────┼──────┤│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指印五枚│同上卷第十九││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押票││頁│││(一式六聯,其中五│││││聯,需被告按壓指印│││││)│││├──┼─────────┼──────────┼──────┤│十│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甲○○」簽名一枚、│同上卷第二十││九│二日傳票送達證書│指印一枚│四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