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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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張菊美 原名丙○○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菊美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戊○○」之成年男子與甲○○(係臺中縣○○鎮○○路○○號「家昌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涉犯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要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擔任址設臺中縣○○鄉○○村○○街○○○號「 齊寶 科技網路購物有限公司」(下稱齊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並為依法應負納稅義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緣甲○○為幫助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竟與「戊○○」及丁○○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齊寶公司與己○○(涉嫌違反捐稽徵法罪嫌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在案)為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一樓之「頤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頤安公司)間,彼此並無買賣生意往來,乃於九十三年一至三月間,由甲○○以持有齊寶公司之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發票之便,以丁○○名義開立齊寶公司與頤安公司九十三年一至四月之不實買賣交易憑證發票十五張,銷售額計二千零三萬五千元,幫助供頤安公司列為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一百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一元。再由甲○○以頤安公司名義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以零稅率申報退稅,使中區國稅局陷於錯誤,除使頤安公司免納上述二筆銷售稅額外,並因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准核退五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八元稅款予頤安公司,幸經中區國稅局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證據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犯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齊寶公司不實發票影本十五張、頤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九十三年一至四月申報書、頤安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表、頤安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認。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共犯規定部分:被告丁○○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
金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牽連犯部分: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
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商業會計法部分:又被告丁○○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由「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經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度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等,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擔任齊寶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明知與買受人頤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由甲○○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幫助其他公司負責人逃漏營業稅,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丁○○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戊○○」之成年男子及甲○○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丁○○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素行尚佳,卻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圖小利,以二萬元之代價擔任齊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戊○○」及甲○○等人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經營之公司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影響稅籍管理、租稅徵收之正確性,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兼衡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令公佈,並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丁○○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施行後之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將其緝獲到案,有本院中院彥刑緝字第○○○六一二號通緝書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丁○○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菊美(原名丙○○,現已更名為張菊美,以下均稱張菊美),係址設臺中縣○○鄉○○村○○街○○○巷○號「泰豊有限公司」(下稱泰豊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址設臺中縣○○鄉○○村○○街○○○號「齊寶科技網路購物有限公司」(下稱齊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並為依法應負納稅義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丁○○係齊寶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緣被告張菊美為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竟與被告丁○○及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一樓「頤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頤安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己○○(涉嫌違反捐稽徵法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上開三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各不相符,彼此間並無買賣生意往來,乃由被告張菊美先開立泰豊公司九十三年一至二月之不實買賣交易憑證六張,銷售額計一百萬九千五百元予齊寶公司列為進項憑證。復由被告張菊美開立齊寶公司與頤安公司九十三年一至四月之不實買賣交易憑證發票十五張,銷售額計二千零三萬五千元,幫助供頤安公司列為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達一百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一元。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甲○○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以零稅率申報退稅,使中區國稅局陷於錯誤,除使頤安公司免納上述二筆銷售稅額外,並因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准核退五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八元稅款予頤安公司,幸經中區國稅局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得逞。因而認被告張菊美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菊美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以:記帳業者甲○○與被告張菊美同為東勢人,係被告張菊美先透過案外人甲○○申請泰豊公司之設立登記,嗣後張菊美再介紹被告丁○○予甲○○認識,以便申請齊寶公司之設立登記,在案外人甲○○會計事務所查扣之頤安公司、泰豊公司之發票章,係為領購票章及更正發票所用,都是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所交付,至本案齊寶公司、泰豊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均係齊寶公司、泰豊公司之人員所開立、交付,甲○○才作為依據,並代為申報營業稅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又於九十二年初,被告張菊美要求丁○○擔任齊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約定如果齊寶公司仍存在時,每個月要給被告丁○○二萬元之酬勞,嗣被告張菊美帶被告丁○○至案外人甲○○公司處所辦理齊寶公司之設立登記,被告丁○○不知齊寶公司與頤安公司有交易,詳情要問被告張菊美,但曾聽被告張菊美公司的人提到齊寶公司與泰豊公司有一百萬九千五百元之交易,在齊寶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丁○○曾偕同其男友乙○○至被告張菊美豐原的住處,拿二次錢,以作為被告丁○○擔任齊寶公司負責人的酬勞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是依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甲○○、乙○○之證詞可知,係被告張菊美找被告丁○○擔任齊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齊寶公司之事務處理,均係被告張菊美在處理,且本件之不實發票均係被告張菊美開立後,再交付予案外人甲○○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應堪認定,足徵被告張菊美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可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菊美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辯稱略以:伊並不認識被告丁○○,亦未介紹被告丁○○予記帳業者甲○○,泰豊公司並未與齊寶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本案之不實發票,並非伊所開立,泰豊公司有一組發票章放在案外人甲○○那邊,為了做會計帳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及證人乙○○二人,於偵查中具結後
雖均證稱係被告張菊美要求被告丁○○擔任齊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約定如果齊寶公司仍存在時,每個月要給被告丁○○二萬元之酬勞,在齊寶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丁○○曾偕同其男友乙○○至被告張菊美豐原的住處,拿二次錢,以作為被告丁○○擔任齊寶公司負責人的酬勞等語。惟被告丁○○於本院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誰叫你去作人頭?)戊○○」、「是戊○○教我講丙○○的名字。戊○○知道我要去開庭,他先教我,我才來開庭的」、「(你當人頭時,有拿到報酬?)有,兩萬」、「(你去何處收到兩萬元?)戊○○開車載我去甲○○事務所,事務所裡面另外一個女的給我兩萬元,她說不要給人家認出來,我不知道甲○○當時在做什麼」、「(你有無說過是一個仲介公司介紹你來辦登記?)沒有」、「(你與戊○○見過幾次面?)兩、三次,都是在說齊寶公司的事,我本來不要當人頭,戊○○說他朋友要找人保證,他朋友有房子,不會有事」、「(你當人頭是戊○○說要給你錢?)是,他說要給我兩萬,分兩次,第一次先給一萬,結果戊○○都沒有給我錢,我只有拿到事務所小姐給我的兩萬」、「(你說你去事務所拿到兩萬,當天 尚志強 有無和你去?)有。戊○○開車載我和尚志強去,尚志強都在車上沒有進去事務所。第一次戊○○開車,第二次尚志強開車,兩次都是我們三人去」、「(這兩次分別是要去事務所做什麼?)第一次是去拿錢,拿兩萬元,第二次去簽名,簽保證人」、「(你到底認不認識丙○○?)不認識,沒看過」等語,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亦以被告身分陳稱:「(你在地檢署講的丙○○是誰?)就是上次開庭時有來的甲○○,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自稱是丙○○,結果上次開庭時,我發現當庭的丙○○不是我知道的那位丙○○,而是指甲○○。戊○○之前也有叫我的同學去當人頭,叫我當保證,我同學也看過戊○○,但沒有看過甲○○」、「(兩萬元是誰給你的?)是余小姐交給戊○○,戊○○再交給我的」、「(你有看到余小姐拿錢給戊○○?)有」、「(上次為何說是事務所小姐拿的?)甲○○在上次開庭,丙○○還沒有到之前,在法庭外面告訴我要這樣說,說是事務所小姐給的,我不敢直接講甲○○,其實事務所小姐就是指甲○○,我有看到她把錢交給戊○○」等語,已明確證述係案外人甲○○及「戊○○」要求伊擔任齊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在案外人甲○○之會計事務所,由案外人甲○○交付二萬元之報酬。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丙○○即張菊美)不認識」、「(是否認識甲○○?)我沒有看過她本人,我和一個朋友戊○○去過她公司,當時我和戊○○、丁○○,還有我的小孩一起去,丁○○、戊○○兩人下車去甲○○的公司,之後他們出來才告訴我,他們要用丁○○當他們公司的負責人」、「(就你瞭解,丁○○當公司負責人,有無拿到報酬?)有拿錢」、「(你有看到?)我沒有親眼看到。我聽丁○○說兩萬元是等到手續完成之後才拿到的」、「(丁○○有無說是誰給她兩萬元?)她說是丙○○。但是我們根本不認識丙○○,但確實有人拿兩萬元給丁○○」、「(是戊○○找丁○○?)是」、「(戊○○找丁○○當負責人時,你是否在場?)戊○○打電話約丁○○時間、地點,她回來後我才問她,我是事後才聽丁○○講的」、「(丁○○拿兩萬元時,你有沒有去)沒有。我陪她去,在外面等」、「(地點?)忘記了」、「(之前你在檢察官那裡說是去豐原?是否實在?)應該好像是在豐原」等語,依證人乙○○所證述內容觀之,伊並未見過被告張菊美,亦未見聞將二萬元交給被告丁○○之過程,時無從證人被告張菊美確有以二萬元之代價要求被告丁○○擔任齊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依證人丁○○及乙○○在本院具結後之證言可知,證人丁○○與乙○○於偵查中之證言應係案外人「戊○○」向其二人所陳述,證人丁○○及乙○○方誤認案外人甲○○即係本案被告張菊美,是以證人丁○○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係被告張菊美
介紹被告丁○○至伊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發票係由泰豊公司、齊寶公司人員自行開立云云,檢察官亦據被告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對於證人甲○○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然證人丁○○在本院具結後已明確證述伊於偵查中所陳述之「丙○○」應係為「甲○○」已如上述,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為免自己遭偵查犯罪之詞,顯難採信。另公訴人雖提出泰豊公司不實發票影本六張、齊寶公司不實發票影本十五張、頤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九十三年一至四月申報書、泰豊公司九十三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頤安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表、頤安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表等,欲證人被告張菊美確有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惟查,被告張菊美雖係泰豊公司之負責人,扣案中亦有泰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六張,然案外人甲○○係代泰豊公司記帳之業者,案外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持有泰豊公司之發票章,則被告張菊美辯稱係由證人甲○○自行蓋用發票一節並非顯不可能。況且,本案中泰豊公司、齊寶公司、頤安公司中,證人甲○○稱係替泰豊公司、齊寶公司記帳,替頤安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但未代為記帳等語,則上開三家公司顯均與證人甲○○有關,且本件亦在甲○○處扣得泰豊公司及頤安公司之發票章,公訴人亦未提出除證人甲○○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菊美確實有幫助頤安公司逃漏稅捐及虛偽開立發票之事實,本院亦查無被告張菊美有何以虛偽開立齊寶公司發票幫助頤安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依上開證人丁○○之證言,又可認係證人甲○○與案外人「戊○○」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要求被告丁○○擔任齊寶公司之負責人,綜合本院調查所得,實難認定被告張菊美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上開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張菊美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菊美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張菊美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