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5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以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壹至陸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台中市○○區○○路105之21號1樓長鴻傳通網路 通訊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訂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約聘業務委任契約,受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租業務,明知依約受理用戶申請時,應確實審核用戶所提證件之正確性,並請用戶確實簽章,以避免偽冒申請案發生。其竟為圖取用戶所申請預付卡儲值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不等之佣金,於附表壹至陸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營之長鴻傳通網路通訊有限公司內,預知自稱「 張宇國 」或其所帶來自稱「 邱宜芳 」、「 洪順立 」、「 林東超 」、「 林東平 」、「 王秀如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係持偽造之邱宜芳、洪順立、林東超、林東平、王秀如、張宇國、 李永定張景安陳柏亮吳文成 國民身分證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在附表壹至陸所示之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偽簽「邱宜芳」、「洪順立」、「林東超」、「林東平」、「王秀如」、「張宇國」、「李永定」、「張景安」、「陳柏亮」、「吳文成」之署名,冒用邱宜芳、洪順立、林東超、林東平、王秀如、張宇國、李永定、張景安、陳柏亮、吳文成之名義,申請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仍分別與自稱「邱宜芳」、「洪順立」、「林東超」、「林東平」、「王秀如」,及「 王宇國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自稱「張宇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再將附表壹至陸所示附有偽造證件影本之偽造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送交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以開通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宜芳、洪順立、林東超、林東平、王秀如、張宇國、李永定、張景安、陳柏亮、吳文成之權益及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手段詳如附表壹至陸所示)。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傳播委員會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 史德信劉和東陳明輝施燈燦鄭玉華 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附表壹至陸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案所提出偽造之林東平、洪順立、張景安、林東超、邱宜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其餘姓名及其他資料均不符等情,且各該筆錄之製作,亦未發現有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長鴻傳通網路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訂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約聘業務委託契約書,受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租業務,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均係其所承辦等情,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附表壹至陸所示之申請人,除李永定、張景安、陳柏亮、吳文成係張宇國持該四人證件申請外,其餘或由張宇國帶來,或其本人持雙證件親自辦理,均為張宇國公司之員工,張宇國表示係經營直銷業務所需,伊有核對身分證件,不知係冒名申請云云。然查:
(一)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案,係分別持偽造之邱宜芳、洪順立、林東超、林東平、王秀如、張宇國、李永定、張景安、陳柏亮、吳文成國民身分證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由自稱「張宇國」、「邱宜芳」、「洪順立」、「林東超」、「林東平」、「王秀如」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附表壹至陸所示之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偽簽「邱宜芳」、「洪順立」、「林東超」、「林東平」、「王秀如」、「張宇國」、「李永定」、「張景安」、「陳柏亮」、「吳文成」之署名冒名申請,所提證件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姓名及其他資料均不符等事實,業據證人史德信、劉和東、陳明輝、施燈燦、鄭玉華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附表壹至陸所示之客戶申請書、偽造證件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二)被告為長鴻傳通網路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訂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約聘業務委任契約,受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租業務,依約受理用戶申請時,應確實審核用戶所提證件之正確性,並請用戶確實簽章,以避免偽冒申請案之發生,被告並因而可獲得預付卡儲值面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不等之佣金等情,亦據證人即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人員甲○○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專案約聘業務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供 陳附表 肆至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案,係自稱「張宇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持李永定、張景安、陳柏亮、吳文成之證件代為申請,並非申請人親自辦理一節,已與上開約定有違。
(三)被告辯稱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均為「張宇國」之員工,「張宇國」表示係經營直銷業務所需云云,迄未提出「張宇國」之真正姓名、年籍或「張宇國」公司之名稱、營業處所,以供查證,已違常情。況被告自承從事電信業務八年之久,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應由申請人親自持雙證件辦理,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工具,以規避查緝等情,自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張宇國」為何於短短二月餘之期間,或帶其公司員工前來,或由「張宇國」代其公司員工,申請為數達五十九支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一事,豈能無疑?
(四)參諸附表貳所示林東平申請案與附表肆所示張景安申請案,所持林東平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與張景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係同一人(見警卷第61至63頁、第85至87頁);另附表貳所示林東超申請案與附表肆所示李永定申請案,所持林東超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與李永定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亦為同一人(見警卷第66至68頁、56至58頁)。且依卷附客戶申請書所載,附表貳所示林東超、林東平申請案所留連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另附表參所示張宇國、王秀如申請案、附表肆所示李永定、張景安申請案、附表伍所示陳柏亮申請案、附表陸所示吳文成申請案,所留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被告不可能對此乖違常理之現象全然不覺, 益徵 被告應知附表壹至陸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案,均係冒名辦理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知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案,均係冒名辦理,仍將自稱「張宇國」、「邱宜芳」、「洪順立」、「林東超」、「林東平」、「王秀如」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交付,附有偽造證件影本之偽造客戶申請書送交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以開通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分別與「邱宜芳」、「洪順立」、「林東超」、「林東平」、「王秀如」及「張宇國」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所為並足生損害於申請書名義人邱宜芳、洪順立、林東超、林東平、王秀如、張宇國、李永定、張景安、陳柏亮、吳文成之權益及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辯無非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壹至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附表壹部分,分別與自稱「邱宜芳」、「洪順立」及「張宇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同時將附有偽造證件影本之偽造邱宜芳、洪順立名義之客戶申請書送交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邱宜芳、洪順立之權益,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附表貳部分,分別與自稱「林東超」、「林東平」及「張宇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同時將附有偽造證件影本之偽造林東超、林東平名義之客戶申請書送交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林東超、林東平之權益,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附表參部分,分別與自稱「王秀如」及「張宇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同時將附有偽造證件影本之偽造王秀如、張宇國名義之客戶申請書送交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王秀如、張宇國之權益,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附表肆部分,與自稱「張宇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同時將附有偽造證件影本之偽造李永定、張景安名義之客戶申請書送交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李永定、張景安之權益,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附表伍、陸部分,均與自稱「張宇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附表陸所示,偽造吳文成名義之95年11月6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吳文成名義之95年11月6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係同一事實,為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從事電信業務多年,受託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申租業務,預知附表壹至陸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案,係冒名辦理,仍交付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將偽造之客戶申請書送交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損害申請書名義人及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外,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亦可能遭不肖犯罪集團,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雖然不佳,惟念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本案所獲利益不多,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該六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壹至陸所示偽造「邱宜芳」、「洪順立」、「林東超」、「林東平」、「王秀如」、「張宇國」、「李永定」、「張景安」、「陳柏亮」、「吳文成」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項、第9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吳崇道附表壹:
一、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5年9月1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上偽造「邱宜芳」之署名壹枚、95年9月1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上偽造「洪順立」之署名壹枚、95年9月1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上偽造「洪順立」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時間:95年9月1日。
三、犯罪手段:丙○○預知自稱「張宇國」及其所帶來自稱「邱
宜芳」及「洪順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係持偽造之邱宜芳、洪順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在上開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偽簽「邱宜芳」、「洪順立」之署名,冒用邱宜芳、洪順立之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仍分別與「邱宜芳」、「洪順立」及「張宇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張宇國」,再將附有偽造證件影本之上開偽造之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送交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以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宜芳、洪順立之權益及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貳:
一、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5年9月17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上偽造「林東超」之署名壹枚、95年9月17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上偽造「林東超」之署名壹枚、95年9月17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上偽造「林東平」之署名壹枚、95年9月17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上偽造「林東平」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時間:95年9月17日。
三、犯罪手段:丙○○預知自稱「張宇國」及其所帶來自稱「林
東超」及「林東平」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係持偽造之林東超、林東平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在上開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偽簽「林東超」、「林東平」之署名,冒用林東超、林東平之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仍分別與「林東超」、「林東平」及「張宇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張宇國」,再將附有偽造證件影本之上開偽造之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送交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以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東平、林東超之權益及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參:
一、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5年9月27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上偽造「王秀如」之署名壹枚、95年9月27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上偽造「王秀如」之署名壹枚、95年9月27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上偽造「張宇國」之署名壹枚、95年9月27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上偽造「張宇國」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時間:95年9月27日。
三、犯罪手段:丙○○預知自稱「張宇國」及其所帶來自稱「王
秀如」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係持偽造之張宇國、王秀如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在上開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偽簽「張宇國」、「王秀如」之署名,冒用張宇國、王秀如之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仍分別與「王秀如」及「張宇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張宇國」,再將附有偽造證件影本之上開偽造之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送交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以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宇國、王秀如之權益及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肆:
一、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5年10月24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上偽造「李永定」之署名壹枚、95年10月24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上偽造「李永定」之署名壹枚、95年10月24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上偽造「張景安」之署名壹枚、95年10月24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上偽造「張景安」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時間:95年10月24日。
三、犯罪手段:丙○○預知自稱「張宇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係持偽造之李永定、張景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在上開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偽簽「李永定」、「張景安」之署名,冒用李永定、張景安之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仍與「張宇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張宇國」,再將附有偽造證件影本之上開偽造之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送交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以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永定、張景安之權益及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伍:
一、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5年10月25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上偽造「陳柏亮」之署名壹枚、95年10月25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上偽造「陳柏亮」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時間:95年10月25日。
三、犯罪手段:丙○○預知自稱「張宇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係持偽造之陳柏亮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在上開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偽簽「陳柏亮」之署名,冒用陳柏亮之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仍與「張宇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張宇國」,再將附有偽造證件影本之上開偽造之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送交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以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柏亮之權益及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陸:
一、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5年11月6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上偽造「吳文成」之署名壹枚、95年11月6日南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上偽造「吳文成」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時間:95年11月6日。
三、犯罪手段:丙○○預知自稱「張宇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係持偽造之吳文成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在上開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上偽簽「吳文成」之署名,冒用吳文成之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仍與「張宇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張宇國」,再將附有偽造證件影本之上開偽造之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送交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以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文成之權益及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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