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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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宸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佑宸於民國101年12月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4段4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靳龍 發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仍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處由南向北橫越,林佑宸因閃煞不及,因而在該路段快車道撞上 靳龍發 ,致使靳龍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呼吸衰竭行氣切造口術後、胃潰瘍併出血、水腦之傷害,雖經住院手術治療,術後仍因嚴重腦部損傷致癱瘓,已達嚴重減損左側上下肢體機能之重傷害。林佑宸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靳龍發之妻 洪秀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6、18頁),並經告訴人洪秀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詳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8-9),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詳見警卷第11-12、15-21、24-33頁)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注意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以致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傷,確有過失(被害人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具肇事原因,惟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靳龍發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呼吸衰竭行氣切造口術後、胃潰瘍併出血、水腦之傷害,並因嚴重腦損傷致癱瘓,嚴重減損左側上下肢體之機能,而需長期臥床及專人24小時照護,符合重傷害之程度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102年9月20日(102)豐行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嚴重減損左側上、下肢體機能之重傷害,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係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惟仍遵照其它規定在快車道內行駛,然被害人違規進入快車道穿越道路,是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於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駕車過失之輕重,被害人對事故發生亦有疏失,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71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