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羅補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巷3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零玖佰捌拾捌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貳仟玖佰捌拾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費用壹仟
元,尚應補繳壹仟玖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