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25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2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使
用信用卡迄至95年5月15日,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款項及利息未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被
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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