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號(
乙○○
丙○○
128號
丁○○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
,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2條第1款之定義相同,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
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本案被告甲○○、乙○○、
丙○○、丁○○共同私運進口之大陸花生與蒜頭,其重量超
過1000公斤,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之丙項管制
進口物品中第5款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
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核被告
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等
罪。被告等於私運前述物品進口後所續為之運送行為,已包
括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內,無庸另論處運送罪
刑,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現今海峽兩岸分
治,政府統治權尚未能及於大陸地區之時空背景下,將自大
陸私運物品進入臺澎金馬地區之行為擬制為如同自其他國家
進口之行為,並據以援引該條例其他規定制裁行為人,其本
身非為完整之刑事處罰依據,不屬獨立之犯罪類型,聲請人
就此等所認均有誤會。被告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江 」大陸成年人士間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聲
請人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等私運之前述大陸農產品共計2100公斤,既經銷毀,
有金門縣政府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銷毀走私農產品清
單影本乙紙附卷可證,本院對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查被告
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均併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