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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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行「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為「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慧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慧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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