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詩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詩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詩婷因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等2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所有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本院所判決最早確定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確定日期(民國99年5月17日)之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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