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8行應補正:陳桂彬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陳桂彬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桂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