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原告 施明德 訴訟代理人 羅儀珊
楊惠君 同上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 陳維祥 、 蔡清忠 、 蔡王瀨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惟原告主張被告陳維祥、蔡清忠妨害名譽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維祥、蔡清忠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民事庭,惟上開無罪確定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合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