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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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5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573號上訴人富兆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4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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