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8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退撫基金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98公審決再字第2號再審議決定、95年8月22日95公審決字第2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對於復審決定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之。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審決定確定後,有同法第94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得申請再審議,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予以決定。依同法第101條規定,再審議之審理,準用復審程序之規定。然而再審議決定,係就確定之復審決定申請再審議,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者,與復審決定未經確定,應提請司法體系內以謀救濟者,並不相同。申請再審議所欲救濟之確定復審決定,原已不得謀求司法體系內之救濟,若再審議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復審決定,無非確認原復審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司法體系內救濟之必要。應不許就再審議駁回(或不受理)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若竟提起,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並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任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前不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審決字第267號復審決定駁回確定。原告對該復審決定申請再審議,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公審決再字第2號決定再審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98公審決再字第2號再審議決定,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為不備起訴要件。至於請求撤銷95公審決字第267號復審決定,因該復審決定於95年9月8日送達,早逾起訴期間。起訴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