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91號、第90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益合格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下午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金鼎路三民高中前之閃光黃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宗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行駛入該路口,適有亦疏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 李玉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三民高中門口沿金鼎路西向東車道逆向欲往北穿越金鼎路行駛,亦騎至該處,蔡宗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與李玉輝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對撞,李玉輝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左大腿骨折、四肢及腹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將之送醫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蔡宗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然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至第32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肇事次因之過失情形、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因而肇事,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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