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告 許明 和被告 邵秀奉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複代理人 顏雅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前於民國88年6月間藉口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邵永輝 身體不好、並無工作,為減輕購屋貸款壓力,帶同邵永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3日領款120萬元並轉存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起訴請求邵永輝清償借款120萬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3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受理,邵永輝以其從未向原告借款為由,拒絕返還,原告始知上開款項係遭被告挪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12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無法忍受原告婚後之家暴行為,已訴請裁判離婚,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42號、102年度婚字第3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離婚事件)一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原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數額之爭執,亦經系爭離婚事件調查完畢,原告於另案離婚事件針對120萬元其中100萬元主張被告有脫產情事,經另案離婚事件調查審認並無此情,120萬元係原告給付被告供家庭日常支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同主張,顯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88年6月3日領款120萬元並轉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㈡原告前起訴請求邵永輝清償借款120萬元,經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受理,嗣原告撤回起訴。
四、本件爭點:原告取得12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8年6月間藉口邵永輝身體不好、並無工作,為減輕購屋貸款壓力,帶同邵永輝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3日領款120萬元並轉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詎被告挪用之等情,嗣雖改稱:其書寫取款憑條後,將之交給被告,委由被告處理交付借款予邵永輝之事,並不知被告將120萬元存入何人帳戶等語,然不論該120萬元係原告匯入被告帳戶,或係原告書寫存款憑條後交予被告提領取得,被告受領120萬元均係基於原告給付無誤,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6月間帶同邵永輝向原告借款12
0萬元,原告遂領款、轉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嗣又稱:被告片面向原告口頭表示邵永輝欲向原告借款,原告書寫取款憑條後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處理交付借款予邵永輝之事等語,惟被告均否認之。邵永輝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亦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因上情而取得120萬元,自難認被告有私自挪用之情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且,關於120萬元取款、存入被告帳戶乙節,原告先陳述:120萬元是伊提領出來,匯款條也是由伊填寫,將12
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匯款當時伊知道受款帳戶係被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又改稱:其書寫取款憑條後,將之交給被告,委由被告處理交付借款予 邵水輝 之事,並不知被告存入何人帳戶,存款憑條並非原告親自書寫云云,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憑信,而該12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係以定存憑條為之,有存入憑絛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6、92頁),若取款、存入過程原告均有參與,則120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顯與借款之目的不符,又倘原告僅書寫存款憑條交付被告,亦不能據以證明原告係因前述借款緣由而交付嗣遭被告私自挪用之情。
⒉原告雖謂:被告自86年起,在華南銀行、台灣銀行共有48
萬多元之利息所得,在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共有20萬多元支利息所得,共計約70萬多元,加上原告自春發漁業公司分得之股票紅利全數交給被告,每年平均約20萬元,被告有大量金錢可花用,原告不可能再於88年6月30日交付12
0萬元予被告作為家庭日常支出,且被告於離婚事件陳稱:原告於86年間交付1,00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被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另提出原告曾經給付之金錢明細,其中並無本件之120萬元,均可見被告本件所辯顯非實在,並提出被告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明細資料及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為憑。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縱被告抗辯120萬元係原告給付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乙節不能舉證或尚有疵累,依首揭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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