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0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林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勝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噴槍式打火機1支,前往陳o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前,攀爬翻越圍牆進入前院,徒手扯斷防盜監視器之電源線後,先以噴槍式打火機燒烤破壞4面大門紗窗,欲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財物,惟因4面大門均上鎖無法順利開啟,致未得逞,陳勝林復以噴槍式打火機燒烤停放於前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破裂,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適因該車警報器作響,陳勝林旋即逃離現場,遂未竊得財物得逞。嗣經陳o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勝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4頁、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打火機雖未扣案,惟依被告供稱其係攜帶噴槍式打火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衡諸一般市售噴槍式打火機之火力比一般打火機要猛,溫度高,而且能夠持續相當時間,被告復可持之燒破大門紗窗、車窗玻璃,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防盜監視器係固定於建築物上,監視四周發生之情況並錄影留存紀錄,用以嚇阻不明人士接近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具有防閑之功用,而紗窗亦具有防閑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破壞之防盜監視器、紗窗,均屬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而著手行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噴槍式打火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犯本案竊盜
所用之物,然已為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