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瑋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關於累犯之記載,及證據部分刪除「101年8月20日保四(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重複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瑋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被告前因侵占4件、行使偽造文書4件、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件、3月、3月共3件、4月、2月確定,復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竟無故擅離職守,未能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且被告前因同一類型案件,二次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惡性尚非過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73號被告陳宥瑋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瑋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宥瑋係替代役第49梯次役男,於96年4月9日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服警察役(保安警力),於99年8月27日再分發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下簡稱保四總隊)服警察役,因擅離職役遭停役後,再於101年7月11日經役政署核定回役至保四總隊,配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保四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接受勤務安排及生活管理。詎其於服役期間,竟先後自101年7月23日20時起至同年7月25日11時止、101年7月27日20時15分起至同年7月28日1時15分止、101年7月28日22時50分起至同年7月29日4時5分止、101年7月29日17時起至同日21時15分止、101年7月30日19時45分起至同年7月31日0時25分止、101年7月31日16時20分起至同年8月2日0時3分止、101年8月3日9時15分起至同日10時50分止、101年8月6日19時30分起至同年8月7日13時止、101年8月10日13時起至同日22時止、101年8月11日12時40分起至同日14時35分止、101年8月13日16時起至同日20時35分止、101年8月15日0時40分起至同日4時止、101年8月16日10時起至同日12時止、101年8月17日15時起至同日19時15分止、101年8月18日2時15分起至同日6時55分止、101年8月18日10時50分起至同年8月19日0時35分止、101年8月20日8時起至同日9時40分止、101年8月20日18時起至同年8月20日20時30分止、101年8月21日7時45分起至同日21時15分止、101年8月22日8時35分起至同日15時35分止,無故擅離職役,其離役累計時數已逾7日即168小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宥偉 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役籍表影本、保四總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保四總隊第三大隊101年7月31日保四(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01年7月30日保四(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2份、101年8月7日保四(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8月8日保四(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8日保四(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8月15日保四(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8月20日保四(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8月20日保四(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2份、保四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1年8月3日陳報單、101年8月21日陳報單2份、101年8月22日陳報單、保四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1年8月11日簽呈、101年8月14日簽呈、101年8月16日簽呈等資料(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