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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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清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秀清為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其於民國92年1月間經由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結識 李宗民 、 莊文慶 後,明知其與李宗民無結婚之真意,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李宗民(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確定)、莊文慶(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宗民、林秀清先於92年2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晉安區公證處於同日核發之(2003)榕晉證字第114號公證書。
李宗民返回臺灣地區後,即委由不知情之 周燕雪 於同年月27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而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其後李宗民又於同年3月3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 海基會 之認證書,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李宗民、林秀清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發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李宗民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旋於同年3月6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以林秀清配偶之身分,自任林秀清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提出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經該所警員實質審查後,仍不察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李宗民稱:渠與被保證人林秀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嗣再承前犯意,由李宗民委託不知情之周燕雪於同年3月7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秀清入境來臺,並提出前開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前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將李宗民與林秀清「92年2月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據以發給林秀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張,使林秀清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5月12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婚姻戶籍管理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宗民於96年5月2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庭提起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訟時坦承係與林秀清假結婚,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秀清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證人李宗民、 李金旺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0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
㈢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
市晉安區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2月26日海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民身分證、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2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均影本各1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02號卷第10頁至第4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林秀清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併同其他法律變更,綜據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開規定既已明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而刑法第215條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故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⒍關於新舊法之罪刑比較適用,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
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四、結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是以結婚戶籍登記,僅需提出證明文件即可,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查被告林秀清明知其與李宗民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共同以假結婚方式,而為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並由共犯向前述警察機關及入出境管理機關提出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婚姻戶籍管理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其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秀清就其所犯前開犯罪,與李宗民、莊文慶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燕雪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之,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分別對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
出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目的、方法同一,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林秀清: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素行尚佳,為入境來臺非法工作,採用假結婚方式,不僅破壞婚姻制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非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其不得減刑者,係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方有其適用,倘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其自動到案或被緝獲歸案,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97年6月19日遭檢察官發布通緝,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19日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第9頁),然因其係在前開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未合於前開不得減刑規定之要件,此外亦無前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該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