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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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義選任辯護人陳佩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來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1年3月中旬某日,因打掃其父生前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3之住處房間,發現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與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已送驗試射擊發而滅失)後,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將之藏放回上址原位,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並進而自101年6月中旬某日起搬入該房間內居住,而繼續持有之。嗣於101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為該機關依本院囑託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6-17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來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2-14頁)、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16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見警卷第27-3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幀(見警卷第22-23頁)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與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分見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持有上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惟被告未曾以上開槍彈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之惡害,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5顆子彈,經試射雖均具殺傷力,惟已試射而耗盡,僅餘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