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8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秉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江秉桀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下稱水蓮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 和毅 上景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主任,負責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及代繳社區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02年3月5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向上開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用、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未依規定逐筆存入該社區於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申請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上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未將受託應交付廠商之貨款交付廠商,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2,051元(關於侵占時間、款項性質、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嗣因江秉桀遲未將和毅上景社區應給付予水蓮公司之102年4、5、6月物業服務費交給該公司,經該公司清查帳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水蓮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秉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水蓮公司法務 洪文琪 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被告於水蓮公司之應徵人員資料卡、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和毅上景社區主任移交清冊各1份、上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單代現金、票據支出傳票9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7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紙、新陽園藝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水蓮公司102年6月請款單1紙、水蓮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裝修工程申請表2紙、上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上景社區管理費(繳款客戶:B2,5F 許志鴻 )102年5、6月份繳費單、上景社區管理費(繳款客戶:D3,5F 陳碧芳 )102年5、6、
7月份繳費單、水蓮公司寄予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吳儷淇 之存證信函、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上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合計係67萬6,251元,無非以告訴人提出之和毅上景社區主任移交清冊為據,然參酌告訴人所提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
102年度偵字第26882號卷第20頁)所載金額為1萬9,950元,與上開移交清冊所載電機修復費2萬元顯有不符,再經本院遍查和毅上景社區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亦未發覺有與上開2金額合致者,故難認被告涉有侵占該筆款項;又告訴人提出之裝修工程申請表所附之上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C2-8F及D2-13F住戶繳交之裝潢清潔費均為3,000元,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上開2住戶所繳交之裝潢清潔費為上開移交清冊所載之3萬元,是被告此部分侵占之金額應以上開上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3,000元與事實較為相符,是本案被告所侵占款項之金額,應以如附表所載之金額為準,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被告在和毅上景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主任一職,受託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管理其他收入,並需代繳社區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2年3月5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先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揭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值非議,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款項性質│侵占金額│├──┼────────┼──────────┼─────┤│1│102年3月15日│C2-8F裝潢保證金│3,000元│├──┼────────┼──────────┼─────┤│2│102年4月19日│D2-13F裝潢保證金│3,000元│├──┼────────┼──────────┼─────┤│3│102年5月17日│水蓮物業102年4月份服│180,000元││││務費││├──┼────────┼──────────┼─────┤│4│102年5月17日│新陽園藝社綠美化植苗│4,500元││││木費用││├──┼────────┼──────────┼─────┤│5│102年6月10日│水蓮物業102年5月份服│180,000元││││務費││├──┼────────┼──────────┼─────┤│6│102年6月10日│廣旺股份有限公司102│9,000元││││年5月份垃圾清運費││├──┼────────┼──────────┼─────┤│7│102年6月10日│新陽園藝社102年5月份│6,000元││││園藝維護費││├──┼────────┼──────────┼─────┤│8│102年6月10日│得竤科技有限公司租賃│12,000元││││影印機費用││├──┼────────┼──────────┼─────┤│9│102年7月5日│水蓮物業102年6月份服│170,000元││││務費││├──┼────────┼──────────┼─────┤│10│102年7月5日│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8,000元││││102年6月份機電維保費││├──┼────────┼──────────┼─────┤│11│102年7月5日│新陽園藝社102年6月份│6,000元││││園藝維護費││├──┼────────┼──────────┼─────┤│12│102年7月5日│廣旺股份有限公司102│9,000元││││年6月份垃圾清運費││├──┼────────┼──────────┼─────┤│13│102年5月後某日│12號5樓(B2-8F)管理│6,190元││││費││├──┼────────┼──────────┼─────┤│14│102年5月後某日│22號5樓(D3-5F)管理│5,361元││││費││├──┼────────┼──────────┼─────┤│││總計│602,0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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