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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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緩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話機貳台、計算機壹台、臺灣期貨指數筆記壹本、期貨指數筆記單伍張及電腦主機壹台(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九九、一八七0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甲○○因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賭博罪,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97年度偵字第7127號及98年度偵字第1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賭博罪,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97年度偵字第7127號及98年度偵字第1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98年度上職議字第7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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