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君服用酒類及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雅君於民國102年4月28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小吃店飲酒後,返回住處休息,於翌
(29)日上午10時8分許前某時,未待酒精消退,且服用安眠藥物,加乘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花蓮縣○○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2年4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北昌五街88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服用上開酒類及安眠藥物,致其對外認知功能減弱,不慎撞擊 王志民林少華楊小惠 分別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李雅君亦因此受有傷害,經送往慈濟醫院治療,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數值為50.5MG/DL(經換算後,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25毫克),而悉上情。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收到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於12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4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惟李雅君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附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即遭被告撞擊之車主王志民、林少華、楊小惠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慈濟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酒後駕車(含肇事逃逸等交通事故)酒精測試值推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慈濟醫院103年1月1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查醫學文獻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輕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濃度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本案被告經抽血檢驗酒精數值為50.5MG/DL(經換算後,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25毫克),依上開說明,其已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且因又服用安眠藥物,產生加乘效果,致其認知功能越顯減弱(見上開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核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直承:對於肇事經過情形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10頁),且參其駕車時撞擊他車肇生事故等情,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及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又服用安眠藥物,加乘其認知功能越顯減弱之效果,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出門駕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另衡之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經抽血檢驗酒精數值為50.5MG/DL(經換算後,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25毫克),終致撞擊他車肇事而受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勉持且無業及罹有輕度精神疾病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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