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炫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炫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林炫廷自民國101年8月3日晚上10時許起,在臺中市后里區
之某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3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凌晨3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成功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林炫廷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炫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
員警 劉万源 、 黃英哲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案被告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並觀察被告有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有多項不合格之檢測結果,足見被告騎機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
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之規定,已不得科處拘役或單科以罰金之刑,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駛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測值達每公升0.89毫克、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