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旂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旂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1年度偵字第6617號被告廖旂賢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旂賢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7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00路000號前,見該處大門未關,即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屋主 何士昌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4千元及金飾1批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何士昌返家後發覺屋內財物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廖旂賢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士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 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