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亮聖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簽帳單影本1紙(警卷第11頁)、郵政VISA金融卡照片1幀(警卷第12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2年度偵字第5671號被告陳亮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聖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搭乘其兄 陳亮弘 之女友 曾瓊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所有權人係陳亮弘),連同陳亮弘共3人,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意大利汽車旅館207號房住宿休息。嗣陳亮聖趁不知情之陳亮弘與曾瓊慧在浴室泡澡之際,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旅館房內之羽毛被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枕頭1個(價值500元)及腳踏墊1條(價值300元)等物,得手後,將前揭物品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3人則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退房離去。嗣該旅館房務人員於其等退房後清潔時,發現上揭物品遭竊,由櫃檯人員 陳姿宇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旅館內之監視錄影帶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姿宇、陳亮弘、曾瓊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片3張、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等資料附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