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敏瑞選任辯護人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敏瑞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敏瑞、 林泰宏 是夫妻, 林季融 之前是林泰宏所經營公司的員工。林季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事與林泰宏理論,雙方進而發生拉扯(林泰宏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剛好林泰宏之傭人經過該處,見狀隨即通知 賴敏端 到場,林季融本來有意離去,賴敏瑞到場後,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拉扯林季融之手部及頭髮,導致林季融移動腳步、頭部後仰、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賴敏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季融行動自由之權利。後員警受理林季融、賴敏瑞報案,經過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季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也就是說,除了在顯然不可以相信的情形外,身份不是被告的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作了陳述,這個陳述是可以作為刑事訴訟上證據的使用。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在司法實務的運作上,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也都可以遵守法定程序,不太可能有違法取證的情事,因此,可信度極高。所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了主張這項陳述不能當證據的訴訟一方,已經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不宜逕行認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能當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在本案中,證人 林文清 、 黃耀慶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都經過具結,客觀上應該可以相信可信度極高,且被告賴敏瑞及辯護人又沒有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在審判期日已經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證人林文清、黃耀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使用。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為當事人也就是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關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沒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情形,依前述法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問被告後,被告固然坦承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動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移動腳步、頭部後仰、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等情事,但是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行為,辯稱:伊從住家下來的時候,告訴人就攻擊伊、推擠伊,伊要拉告訴人到派出所去講告訴人跟伊先生發生什麼事情,因為告訴人推伊並將伊的眼鏡弄掉,且告訴人自己坐到地上去,伊沒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因為當天伊跟伊先生要去喝春酒,所以急著要出去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是在被告家樓下堵林泰宏,要爭執感情的事情,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與林泰宏拉扯並不是全部在拉扯,是有討論的情形,告訴人當時可以自由離開,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或權利,並無任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權利行使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被告為了讓拉扯的兩人分開,是人性本能的反應,不能期待原配看到 小三 跟先生在一起,可以很冷靜的處理,被告所為是對告訴人的誇張行為採取最輕微、自保的行為,被告為了捍衛自身配偶權、家庭和睦及居家安寧權等權利,應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縱被告行為未至成立正當防衛,仍有基本權利之衝突,被告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及可合理期待性,不具實質違法性,方符刑法謙抑原則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罪犯罪事實,由下列證據及推論可以證明:
1.首先,被告所不爭執的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亦即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因事與林泰宏發生拉扯,被告經通知到場後,上前拉扯告訴人之手部及頭髮,致林告訴人移動腳步、頭部後仰、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嗣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季融、證人林文清、黃耀慶、林紫榆、林泰宏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第41頁、第8191號卷第44頁、第69頁、第72頁,本院卷卷一第160頁至第16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06年4月11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05073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8191號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14頁至第16頁、第39頁,本院卷卷一第60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72頁至第179頁、第212頁至第225頁),而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存卷可查,也經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的勘驗,分別有勘驗筆錄各1份可資佐證(見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19頁,本院卷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因此,這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所爭執部分,在於其是否有強制罪之犯意,以及是否已妨害了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
(1)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105年2月19日前1天,伊打電話到林泰宏家,是被告接聽電話的,因為被迫離職,伊要去討回公道、工作,有跟被告說會去找他,被告說那就來啊,並且有罵伊的情形。當天,伊在235號公車上還沒有下車,就看到林泰宏走出辦公室,伊馬上下車追他,看到林泰宏時,情緒非常激動,已經要打他了,林泰宏跟伊說因為沒有看到伊,所以沒有打招呼,好聲好氣的誘拐伊進入巷子,說因為伊被神明處罰了,他幫伊處理很多事情,伊說伊要要回工作,林泰宏說會跟家人商量,林泰宏跟伊說他是好人,伊說伊不相信,當時想要打電話,但是林泰宏要將伊的手機搶走,之後林泰宏跟伊說要買房子給伊,叫伊不要去報警,林泰宏拉著伊的手,不讓伊走,伊有大喊救命,之後林泰宏的傭人好像要倒垃圾經過該處,林泰宏叫傭人去叫被告下來,之後被告下來了,伊本來想要離開,但是被告硬拉伊到中庭去,且林泰宏還在旁邊協助,傭人也在旁邊,就硬拉伊的頭髮,本來他們是推且拉伊的頭髮,導致伊呈現下跪的狀態,當天伊穿高跟鞋,本來往後仰,後來往前仰才重心不穩倒地。被告一直不放手,都不讓伊走,一直持續到被告的女兒來之前,被告才放手。被告不讓伊走,從頭到尾,林泰宏就限制伊行動,且被告後來也限制伊行動。後來路人上前來關心,被告的女兒有鬆手,最後被告的女兒說要告伊,要去警察局,伊才能離開現場等語(見本卷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綦詳。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鉅細靡遺描述當日案發過程,指證其原欲找林泰宏解決勞資問題,反遭林泰宏拉住其手不令其離去,後又經被告到場施以強暴而妨害其離去之行動自由等情歷歷。且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與證人黃耀慶於偵查中結證:105年2月19日17時30分有○○○區○○路○段○○○號附近,伊在那附近工作,正要下班離去,伊與林文清一同下班,就看到1男1女吵架,男的年紀比較大,男的抓住女生的手,一開始在牆邊,後來在樓梯口,爭吵聲很大,內容聽不清楚,可是聽起來感覺是像情侶吵架,男的一直拉著女的,兩人就在牆緣和樓梯口間來回拉扯,那時伊與他們的距離約5公尺。後來有1個外傭出現,靠近跟男生講話就上樓了,之後外傭跟1個60、70歲白頭髮老太太下樓,那時男的已躲在老太太的後面,老太太與女生爭吵,爭吵的內容記不起來,但印象中,就是介入人家家庭的話,伊記得老太太有推林季融的身體,林季融被推倒在地,林季融站起來繼續爭吵,過沒有多久,來了1個女兒,擋在他跟老太太及男的身前,女兒也與林季融吵,吵的更凶,爭吵的內容也是感情的事情,但是這次爭吵時,兩方都有拉扯,也有拉頭髮。男生有一直拉著林季融的雙手,10多分鐘有,林季融也有叫救命,可能感覺上是情侶吵架,男的也沒有拿危險物品,他就從頭到尾拉著林季融的手,伊並不曉得開始是如何。伊看到他們的時候,男的就一直拉林季融的手。老太太推林季融時,林季融沒有推回去,但是女兒到了現場,又是一團混亂,這時林季融有防衛的動作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第78頁、第8191號卷第69頁)、證人林文清於偵查中結稱:伊有目睹事發經過,那天下午5點多,要下班的時候,伊叫黃耀慶把事情整理,就看到男的拉著1個女的雙手,女的看起來有在啜泣,覺得像情侶吵架,伊在旁邊看了
5、6分鐘,但沒有專心看,過沒多久,就看到3個女的出來,其中1個女的是外傭,就是3個女的對付1個女的,有拉扯,3個人當中有1個人去抓被拉住手的女的頭髮。伊覺得這樣不好,所以有跟他們說不要這樣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第81頁、第8191號卷第72頁)大致相符。以常理衡量證人黃耀慶、林文清與被告間,彼此沒有任何仇恨而有陷害的動機,證人黃耀慶、林文清與告訴人也是萍水相逢而已,應無特意偏袒的可能,況證人黃耀慶、林文清又是具結作證,已擔負偽證訴追的風險,應該可以採信證人黃耀慶、林文清之證述,也可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以採信,亦即,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有意離開現場,但是遭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乙節,並非虛構。
(2)此外,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亦有監視錄影畫面(錄影時間:17時50分00秒至17時59分59秒)為證,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①錄影時間:17時50分00秒至17時57分28秒
畫面中林泰宏背對錄影鏡頭,告訴人站在林泰宏身前,告訴人的右後方有1名女子為傭人,傭人移動到林泰宏的左側,告訴人及林泰宏間有交談動作,於17時50分13秒時,告訴人頭向右轉,看向傭人方向後,又轉向林泰宏,於17時50分24秒時,傭人往前移動靠近上開2人,3人間有交談動作,於17時50分57秒時,傭人朝向監視器畫面上方離開,告訴人與林泰宏繼續站在原處,其後林泰宏雙手抓住告訴人的雙手,並朝向監視器畫面右下角方向移動,林泰宏保持抓住告訴人雙手、彼此交談的動作,於17時52分03秒時,告訴人有一個雙手用力向林泰宏方向掙脫的動作,但仍被林泰宏抓住雙手,兩人保持上開動作及交談行為,於17時55分08秒時,告訴人低頭朝向其右側移動一下後,又回到原位站在林泰宏身前,於17時55分30秒時,告訴人後退一步,同時左手有向後抽離的動作,但手仍被林泰宏抓住,於17時55分42秒時,告訴人跟林泰宏有一次手部推擠動作後,兩人站在原本位置及動作,並且持續交談。
②錄影時間:17時57分29秒至17時57分31秒
錄影畫面左側有兩人出現,走在前方的為被告,其後為另一女子為傭人,於17時57分30秒時,被告衝向林泰宏及告訴人身旁,並有伸手往告訴人方向之動作,於17時57分31秒時,告訴人退後一步,此時林泰宏有拉住告訴人之動作。
③錄影時間:17時57分32秒至17時57分40秒
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拉扯、推擠,於17時57分39秒時,告訴人於拉扯推擠中,移動腳步至背對錄影畫面之方向。,於17時57分40秒時,畫面中4人群聚在一起,但錄影畫面模糊故無法看出有何動作。
④錄影時間:17時57分41秒至17時57分47秒
畫面中4人均背對錄影畫面並朝向中庭方向移動,於17時57分43秒時,林泰宏站在最左側,其他3人以告訴人、被告、傭人的順序,由左自右排列,其中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互相拉住對方的動作。於17時57分46秒時,被告朝向告訴人有拉住對方的動作,而告訴人則面朝向林泰宏,傭人站在被告身後,於17時57分47秒時,被告有衝向告訴人的動作,雙方互相拉住對方,同時被告開始朝向畫面左側方向移動,告訴人面朝被告。
⑤錄影時間:17時57分48秒至17時57分52秒
被告移動到畫面最左側,而告訴人的身影被林泰宏遮住,但自畫面中,可看到有黑色頭髮的部分,可知告訴人的位置仍在被告的面前。於17時57分51秒時,被告仍站在最左側,同時可見到被告有拉住告訴人衣領的動作,林泰宏則站在被告身旁。於17時57分52秒時,被告跟告訴人的身影均被林泰宏及傭人擋住,故看不見雙方有何動作,傭人的左手放在林泰宏的背後,傭人並未有拉扯告訴人的動作。
⑥錄影時間:17時57分53秒至17時57分56秒
畫面中4人均群聚於錄影畫面左側,於17時57分53秒時,傭人移動到林泰宏背後,此時告訴人有一個用力往後倒的動作,但其上半身仍被被告拉住,林泰宏同時有拉住告訴人右手,被告的身影被林泰宏遮住,故無法看見被告跟告訴人間有無其他動作,但可看到告訴人有被拉住的情形。於17時57分54秒時,告訴人站起身,但上半身仍然彎腰朝向被告方向,被告的身影均被林泰宏擋住看不見,於17時57分55秒時,告訴人站直身體,但上半身仍被被告拉住。於17時57分56秒時,告訴人有舉起右手,向前揮舞的,但有無打到被告或是打到何處,則看不見。
⑦錄影時間:17時57分57秒至17時58分22秒
可見到告訴人與被告間持續有拉扯推擠之情形,身旁的林泰宏並未有何肢體動作,傭人則站在被告身後,但傭人身影被林泰宏擋住。於17時58分03秒時,告訴人的身影被林泰宏擋住,而傭人站在畫面最左側,於17時58分05秒時,林泰宏彎腰下去撿物品(錄影畫面中無法看出是何物),同時被告跟告訴人的身影出現在畫面中,兩者均看往林泰宏的方向,於17時58分07秒時,可看到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動作,並於17時58分08秒時可見到告訴人頭部有朝向右後方歪斜,告訴人的頭髮仍被被告拉住,並朝向地面方向拉扯。於17時58分11秒時,林泰宏此時站在4人的最右側,有伸出右手的動作,同時左手被告訴人拉住,而被告仍站在告訴人身後有拉扯其頭髮之動作,於17時58分14秒,告訴人開始有蹲下的動作,同時拉住林泰宏的左手,並於17時58分18秒時,告訴人蹲坐在地面時,有一個往下拉扯林泰宏左手的動作,於17時58分20秒時,被告鬆開告訴人的頭髮,並後退,雙方分開停手。
⑧錄影時間:17時58分21秒至17時59分13秒
告訴人坐在地面上,手有拉住林泰宏的手,傭人站在告訴人身後,於17時58分27秒時,告訴人跪在地上,手仍拉住林泰宏的手,林泰宏則將手上提,使告訴人身體有上挺的情況,被告、傭人、林泰宏等3人圍住告訴人,告訴人則保持跪姿,跪在地上,手維持上開拉住林泰宏的動作,於17時58分56秒時,告訴人用力向後躺,手仍拉住林泰宏,林泰宏則被告訴人拉往前一步後,兩人分開,於17時59分01秒時,告訴人蹲在地上,林泰宏、傭人、被告均向後退而遠離告訴人,於17時59分03秒時,告訴人自地上向林泰宏衝去,手又拉住林泰宏的右手衣物,並且向後退,林泰宏則跟著往前進,於17時59分06秒時,被告朝向上開2人移動,並且拉住兩人雙手交纏處,3人保持拉住彼此的狀態,傭人也上前拉住3人,4人均保持拉住彼此的狀態。
⑨錄影時間:17時59分14秒至17時59分59秒
有1名女子自監視器畫面左側中出現,並衝向上開林泰宏與告訴人處,於17時59分16秒時,可見該名女子站在告訴人身前面朝告訴人而介於林泰宏與告訴人兩人之間,於17時59分22秒時,該女子與告訴人間開始推擠拉扯,於17時59分24秒時,可見該女子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林泰宏及被告則在兩人身旁,4人糾纏在一起,傭人站在較外圍處,有拉人動作,於17時59分31秒時,告訴人與上開女子繼續有推擠拉扯動作,於17時59分37秒時,兩人分開,於17時59分39秒時,告訴人轉頭朝向林泰宏方向衝去,上開女子再次介入阻擋,於17時59分48秒時,該女子繼續與告訴人推擠拉扯。
⑩可見,被告出現在案發現場之前,林泰宏已拉住告訴人的手
,告訴人數度想掙脫林泰宏之束縛,以此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欲遂行其行動自由之權利而想離開現場乙詞,應可採信,然被告出現在現場後,不分青紅皂白即往告訴人方向衝去並拉扯告訴人手部及頭髮,進而導致告訴人移動腳步、頭部後仰、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若被告不是有意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應該是尊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理性探詢糾紛所在才是,而非驟然、率爾出手拉扯告訴人身體,被告此客觀行為,彰顯其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之犯意甚明,可認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之犯罪行為。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上述抗辯以否認犯罪,然查:
1.由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內容可以知道,被告一到現場,就開始動手拉扯告訴人,並無像被告所說是告訴人先攻擊、推擠等情事,且被告動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後,告訴人即倒在地上,並非告訴人自己坐在地上,被告此部分的辯詞,顯然和客觀事證不一致,不可採信。又尊重、不妨害他人權利,是一般待人處事的道理,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已經將近70歲,智識、閱歷都應該豐富,被告又不是愚昧之人,當清楚明瞭從心所欲,應不逾矩才是,豈有動念要告訴人至派出所講清楚、或急欲跟先生喝春酒,即可任意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為昭然,被告前述之辯詞,顯然是卸責之詞。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此部分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且與證人黃耀慶、林文清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應可認定,已說明如上,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告訴人可自由離開現場云云,亦不可採。
2.再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與林泰宏於人來人往之案發地點,彼此間僅係發生拉扯行為而已,此行為並非親密、隱私而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可能,難認告訴人與林泰宏正在發生共同破壞被告與林泰宏夫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是告訴人既無對被告為配偶權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即難主張正當防衛,且縱告訴人與林泰宏過去有侵害被告之配偶權,或被告預料告訴人與林泰宏未來可能侵害其配偶權,被告就其強制犯行,亦難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又告訴人與林泰宏間之拉扯行為,係於攘來熙往之街道上,並非處於被告或其家庭成員之住家內,辯護人以被告為其家庭和睦及居家安寧權利而主張正當防衛,亦非可採。
3.關於刑法「謙抑原則」,也有稱為「最後手段性」,學說闡釋繁豐,實務見解亦多採認: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刑事實體法進步理念,已由傳統的國家主義價值觀,轉向個人主義價值觀,學理上稱為刑法謙抑思想,認為刑事罰是最後的手段,如依民法或行政法,已可達到維持社會正義的作用,原則上就無以刑罰相加之必要。此於普通刑法、特別刑法;輕罪、重罪之補充關係,於立法裁量抉擇時,同應考量;於司法實務適用上,則須恤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一般而言,要用刑法來處罰不法行為,首先要檢驗不法行為是不是已經侵害了法律所保障的權益或造成危險。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尚須進一步檢視這個不法行為的太樣,是否違反社會倫理秩序。如果答案也是肯定的,方不違反所謂的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而什麼是「違反社會倫理秩序」,大致上,可以從:「(1)刑法處罰不法行為,是不是有助於未來防止危害的產生,動用刑法所造成的反效果是不是遠大於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危害?(2)無差別性的動用刑法處罰該不法行為所造成刑事訴訟質與量,顯然超過比例原則;(3)尚存有其他行政手段或社會方式可以介入處置該不法手段。」來判斷。從這幾個方面來檢視本案被告的不法行為,首先,被告已經侵害了告訴人被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也就是行動自由。進一步,被告的不法行為,是侵害了人的行動自由,此個人自由內含型塑自我個人尊嚴等價值,藉由刑法來處罰,有助於防免一般人無端的侵害他人權利行使之不法犯行,亦無造成刑事訴訟程序上質與量的過份負擔。除了刑法,無存其他足以處理該不法行為之行政手段或社會方式,以刑法處罰被告,甚可適當彰顯刑事正義。依上而論,本案並無存在刑法謙抑原則之適用,辯護人如此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合以上的論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制罪犯罪行為,已經可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的辯詞,均不足採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究罪責及科予刑罰。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是拉扯告訴人之手部及頭髮,致告訴人移動腳步、頭部後仰、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可見被告是以其不法腕力加諸於告訴人之身體,是用物理性實力直接及於告訴人本身,堪認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權利,但此種妨害自由的程度,並未達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為科刑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或欲令被害人不再靠近、接觸其配偶或居家環境。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係受其配偶與被害人發生之私人關係進而衍生之糾紛而有所刺激。
3.犯罪之手段:被告為遂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權利之目的,係徒手拉扯被害人之手部及頭髮,致被害人移動腳步、頭部後仰、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不啻已物理性接觸被害人身體,所採取之強暴方式,甚有造成傷害之可能,手段非輕。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依照被告自述及相關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並非鰥寡孤獨難以自存,甚且無須慮及經濟,生活狀況尚稱良好。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端可。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有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堪認已達國民一般初等教育水準,並非無智識程度之人。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為其配偶所僱用之前員工,後因存有糾紛而不再僱用被害人。除此之外,被告與被害人任何親友關係。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並未存在違反義務犯罪法規之情況。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係危害個人法益,亦即侵害了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令被害人無法自由意思之行動以發展自我,被害人因被告之強暴行為,甚有產生心理陰影致心理健康受損之可能。
10.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罪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坦認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被告表示不可能跟被害人道歉,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11.綜合考量上述等一切情狀,按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規定刑之種類及範圍(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易為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