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王全中 抗告人即被告之輔佐人 蔣曼娜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被告王全中(下稱抗告人王全中)及其辯
護人就原審駁回其聲請交付委外轉譯法庭錄音部分:本件原審民國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係採委外轉譯方式製作,當日除法庭錄音外,轉譯者亦自備錄音機在院內開庭時錄音,該轉譯者於法院開庭時,係以自己設備錄取錄音檔或依法院另交付當日法庭錄音檔,以負責轉譯當日審判筆錄,法院除應將上揭情狀告知相關當事人外,復應提供上開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者之自行錄音檔,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輔佐人核對該轉譯之審判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無誤,避免影響法院審理及被告權益;況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謂法庭錄音,亦應包括委外轉譯者於法院開庭時,以自己設備錄取之錄音檔。
㈡抗告人即聲請人兼被告王全中之輔佐人蔣曼娜(下稱抗告人
蔣曼娜)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部分:因輔佐人係圖使被告於訴訟上可借助輔佐人輔佐,增強其防禦及攻擊力,輔佐人除得為被告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意見外,其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實有賴於完整卷證資訊,故其應享有取得及得知包含法庭錄音在內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始能落實輔佐人協助被告之地位。
㈢從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725、741號解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相關規定,應准許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輔佐人均有取得委外轉譯者自行所錄法庭錄音之權;另應准許被告之輔佐人亦有取得法庭錄音之權。原裁定顯然違法、違憲,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按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有規定。按為順暢法庭活動,緊湊進行交互詰問,節省證人及鑑定人開庭時間,辦理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為文字(以下簡稱委外轉譯),特訂定本要點。委外轉譯後,書記官應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製作為審判筆錄,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第1、2點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王全中及其辯護人聲請交付委外轉譯人員自行錄製原
審107年12月4日審判期日開庭錄音部分,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係指法院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自為之錄音。在庭之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自行錄音,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轉譯人員依該規定所為錄音,乃法院以外之他人自行錄音,其內容雖為法庭活動之錄音,但非法院所為錄音,自不在前開規定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範圍。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王全中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王全中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況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之程序,僅係由委外轉譯人員將轉譯文字交予書記官,仍係由書記官確認開庭錄音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依法整理製作為審判筆錄,筆錄之記載係以法院之開庭錄音為據,抗告意旨認有核對二者錄音必要,顯係誤解,附予敘明。
㈡抗告人蔣曼娜雖聲請法院交付原審107年12月4日審判期日
之法庭錄音及委外轉譯人員自行錄音光碟,然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亦即檢察官、自訴人、被告、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抗告人蔣曼娜僅係被告之輔佐人,既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上揭聲請於法無據,法院自無從准許。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蔣曼娜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又原審法院業已准許被告王全中轉拷原審107年12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充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且無礙被告之輔佐人輔助被告功能。抗告人蔣曼娜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王全中、蔣曼娜之前開請求部分,與
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王全中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轉譯人員法庭錄音、抗告人蔣曼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即無違誤。上開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