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張夫韓 被告 賀雲 生
李濟民 賴秋林 侯耀銘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裁定(108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被告 賀雲生 、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於抵達抗告人即自訴人張夫韓(下稱抗告人)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社區大門警衛前,即已開啟錄影功能,顯係預謀為警察職權蒐證行為;又該社區警衛已向 上開 被告表示抗告人之父 張隆名 (按原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未在住處,且上開被告亦無法連絡抗告人之父,復因免職令發文日期係於送達當日,足見前揭被告已認識其等係臨時到訪,亦知悉抗告人之父無授權社區警衛同意前揭被告進入社區等情,然社區警衛僅係配合前揭被告行使職權而未阻擋上開被告進入社區,並非基於代理抗告人之父之意而同意其等進入社區。原裁定僅因警衛未阻擋上揭被告進入社區中庭情狀,竟指前開被告無侵入住居犯意,顯與客觀事實及前揭被告預謀為警察職權蒐證之手段不符,亦無從推論其等已徵得抗告人之父母或社區警衛同意進入,況送達文書亦無法做為侵入住居之正當理由;②上揭被告預謀非法蒐證,抗告人亦無攻擊前揭被告情狀,客觀上無危險性及急迫性,自無原裁定所述「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之情形,前開被告在非公共場所,非法行使警察職權,強制蒐集抗告人長相特徵等個人資料,核屬非依法令行為;③原裁定認為其無權審酌上開被告有無濫用警察職權情形,且以自訴人認同前揭被告在客觀上行使警察職權為依據,逕行認定前開被告所為係依法令之行為,顯有違誤;④又抗告人就上揭被告所為行政行為有無行政救濟管道,核與抗告人有無權審查前開被告行使職權是否濫用事實無關。
上開被告行使警察職權蒐證行為,需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範、比例原則,始具依法令阻卻違法事由,然原裁定未予說明此部分之認定理由,有應予調查事項未予調查情形,明顯違背法令;⑤按行為人之行為如因構成要件該當且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犯罪即成立,核與行為人素養、學識、經驗、臨場反應、思慮周全與否等因素無涉,原裁定僅以警察職權行使之特殊性,無從於行為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即使執行職務程序未洽、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作為不符比例原則,如無證據證明係蓄意違法行政行為,自僅有行政責任為由,排除上開被告之刑事責任理由,於法有違;⑥抗告人業將原審法官違反法官倫理情形,由律師公會陳請法院依法官倫理規範辦理法官評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職是之故,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
三、經查:㈠就自訴人認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⒈原裁定以①前述被告曾經自訴人之母 李美華 以其等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自字第29號裁定自訴駁回,經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②自訴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固得使用凱撒社區中庭區域,且該區域附屬於該社區,亦為自訴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惟被告賀雲生於另案原審訊問時供稱:其等於106年1月18日欲將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送達至張隆名住處之際,曾撥打電話予張隆名,然因張隆名未接電話,當天其等均穿員警制服且告知社區警衛欲送達上揭文書予張隆名,經確認張隆名不在家,並經警衛向其等確認所屬單位,且表示因張隆名的孩子在家,亦已成年,故其等告知社區警衛來意,警衛遂讓其等進入社區以送達文書(參見原審卷宗第50頁至第51頁)等語明確,足徵上開被告係告知社區警衛後,始進入凱撒社區中庭,且警衛亦未禁止其等進入,足認其等主觀上實無侵入自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況上開被告上揭所為僅屬短暫通過,且自抵達抗告人住處門口迄完成送達過程亦僅約10分鐘等情,業據被告李濟民於另案原審訊問時 陳明 (參見原審卷宗第50頁至第51頁),是該過程時間甚短,難謂上開被告之行為已危害抗告人居住安全及隱私權。復參酌前揭被告係肇因將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送達予張隆名而進入該社區中庭,尚非習慣或道義上不允許之行為,屬有正當理由。③上開被告於106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經由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之凱撒社區中庭進入,至抗告人上址住處門口,送達抗告人之父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退休警員張隆名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並由抗告人收受等情,業據前開裁定認定被告4人不具主觀犯意,客觀上進入抗告人住居範圍亦有正當理由,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
因而認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上開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⒉抗告意旨雖稱:上揭被告已預謀動用員警職權蒐證,亦無
徵求抗告人之父母或社區警衛同意;另警衛僅係配合其等職權行使而不阻擋其等進入社區,非代理抗告人之父同意其等進入社區云云,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又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若經居住人或管理人之同意進入,則可阻卻構成要件成立。上開被告係為送達抗告人之父即張隆名之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始進入抗告人居住社區中庭,已如前述,非無正當理由,自非無故;又前述被告係徵得管理人即該社區警衛同意,始至該社區中庭,並無違反警衛意思而擅自進入,亦非侵入,實難認前述被告有何無故侵入該社區之犯行。是抗告人上開指述,亦難使法院形成前開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犯行之心證。
⒊從而,原裁定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
林、侯耀銘所為涉犯侵入住宅罪,犯罪嫌疑不足,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尚無可採。
㈡就自訴人認為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
⒈上揭被告於106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為送達抗告人
之父即張隆名之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經由抗告人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之凱撒社區中庭進入,至抗告人位於上址住處門口,將上開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交由抗告人收受,全程均有開啟錄影機錄影等情,此有自訴狀檢附前揭被告拍攝自訴人收受送達過程錄影光碟1片(參見原審卷宗第1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障者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自由,然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自由,事實上無法絕對不受外界干擾,在社會生活中之行為動作,導致他人自由意志決定因此受妨礙、干擾者,所在多有(例如將車輛違規停放路邊行為,可能導致其他人車出入不便),然非一切干擾個人自由決定之他人舉措,均屬刑法強制罪規範對象,刑法規範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如非出於強暴、脅迫方法,雖致使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成立該罪。且基於刑罰乃最高位階之法律責任,具最後手段性及刑法謙抑思想,為圖避免不分前緣背景、手段輕重、對方自由遭妨害程度,或將僅屬民事、行政不法行為,均劃入刑事不法範疇,關於上開「強暴」涵義,應認行為人已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且該不法力之行使,無論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或物品,均需因此已足造成被害人產生物理性或身體性之壓制效果,始足當之。又所謂「脅迫」乃指依情形,或對人為攻擊之威脅行為,或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故若無何強暴、脅迫手段,自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罪,先予說明。
⒊自訴意旨雖以上開被告濫用警察職權以拍攝錄影方式,蒐
集抗告人長相特徵等個人資料,妨礙抗告人對資料自主控制權之行使云云,惟查,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管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應即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經過。故員警值勤職務時,均配備微型攝影機,於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雖未與民眾接觸但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均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該立法目的,除為保障民眾權益外,亦係為維護員警執勤安全。員警依上揭要點所為攝錄,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9條規定,警察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於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所為攝影、錄音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行為性質不同、要件迥異。該攝錄係警察為達其法定任務,於執勤職務時,依法採取必要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是前述被告於執行送達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之公務,並依規定於執行送達文書公務,且與民眾接觸前,即開啟執行公務配備即攝影機攝錄至送達文書後止,該攝錄行為非屬不法有形力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尚難認係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行為。
⒋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未攻擊被告,並無急迫性與危險性
之客觀情狀,然前開被告至該社區大門之警衛室前,已開啟錄影,顯屬蓄意濫權行使警察職權,強制蒐集抗告人之個人資料云云,惟前述被告係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即開啟攝影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已如前述,其等預先開啟攝影機,非屬蓄意濫權行使警察職權,且該攝錄行為,亦與刑法第304條強暴手段不符。縱或自訴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有所限制,亦無從成立該罪。是抗告人上開指訴,亦難使法院形成前揭被告確有強制罪嫌之心證。
⒌本院認為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之攝錄行
為,不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原裁定以上開被告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為由,駁回其自訴,理由雖容有差異,惟結論相同,尚無撤銷必要。㈢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業將原審法官違反法官倫理情形,由律
師公會陳請法院依法官倫理規範辦理法官評鑑云云,核與上揭被告有無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強制罪嫌無涉;另本院未認為原審法官有何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行為,無從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處理,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所為,顯不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強制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於法要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經核,係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裁定指駁陳詞再為爭執,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