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施誌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誌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誌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2日│105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6日│105年9月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決├──────┼───────────┼───────────┤││判決│105年9月26日│105年9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4日│105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029號、│105年度偵字第120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0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日│106年12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0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決├──────┼───────────┼───────────┤││判決│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