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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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丙○○
戊○○○甲○○○辛○○庚○○丁○○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 律師
李東炫 律師前列六人共同複代理人乙○○相對人己○○
號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83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原法院提起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審理中,該抵押債權原就不存在,縱或存在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屬於回復原狀之聲請,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4年度民執字第283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參酌本院案卷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卷證後,認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本件所設定普通抵押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清償期79年12月15日,及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100萬元,應予准許。至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惟仍不妨礙聲請人對本件停止執行之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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