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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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辯稱:於原審96年4月23日開庭時,伊不知認罪協商之真正意義,而致有所誤解,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予伊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甲○○已認罪,而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及被告甲○○之同意,就被告甲○○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甲○○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甲○○分別表示所願受科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且因未受緩刑宣告,被告甲○○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乃依同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為其之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並當庭由法官對被告甲○○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且原審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甲○○辯稱:不知認罪協商之真正意義云云,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各款所列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甲○○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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