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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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睿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睿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古睿傑前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慈王 」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照「慈王」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款項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上繳。「慈王」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23日起,使用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新北市戶政事務所課長」、「新北市警察局 林志強 警官」、「板橋派出所王炳勳」及「張清雲主任」,向 楊英華 詐稱:其身分資料可能外流遭冒辦戶籍謄本涉及刑事案件,必須交付現金供擔保云云;致使楊英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該集團車手。古睿傑則依「慈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6日14時30分許、同年10月7日21時許,在楊英華位於臺中市西區大全街之住處前,與楊英華會面,向楊英華詐稱係臺北地檢署專員前往收取款項,並收取楊英華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17萬元,復依「慈王」之指示,在指定高鐵車廂廁所內,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再上繳予「慈王」。嗣經楊英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於111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古睿傑再次依「慈王」指示在楊英華上開住處向楊英華收款現金120萬元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查獲。古睿傑明知並非 馬國理 介紹其加入「慈王」詐欺車手集團;且於111年10月6、7日在高鐵車廂廁所內向其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亦非馬國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拘留所詢問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馬國理涉犯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權利、證人具結義務暨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權利,就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馬國理是否介紹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及馬國理是否向其收取詐欺款項等情,於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伊係經由馬國理介紹加入上開集團,伊並於111年10月6、7日在高鐵車廂廁所內,將伊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予馬國理等語,足以影響臺中地檢署對於馬國理有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就馬國理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案件進行審理。經本院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傳喚古睿傑於112年4月27日到庭作證,在審理程序交互詰問過程中,始供出實情,而坦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述均屬虛偽證述,而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上開偽證犯行,嗣因馬國理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審理判決無罪,於112年6月14日確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睿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26956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71、84、120頁),核與另案被告馬國理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見111偵44147卷第216至217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54、129頁),且有被告就另案被告馬國理部分,於111年10月2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112年4月27日另案審理之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11偵44147卷第200、20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1至121、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證述,且該證詞涉及另案被告馬國理是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
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金訴字第1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⒉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該假釋期間再犯罪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前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以累犯論處,併予敘明。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同法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非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或偽證之人終受誣陷或蒙冤,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證稱其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詞係虛偽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本院另案於審酌該案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前揭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就馬國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判決無罪,該案於112年6月14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馬國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9至166頁,本院訴字卷第92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另案被告馬國
理案件之證人,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就另案即馬國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另案偵查時,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證內容,對國家司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另案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亦使另案被告馬國理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