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告 温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之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又被告於81年1月3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結帳日101年8月2日止(書狀誤載為101年8月24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74萬5,936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23萬9,883元,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慶豐商業銀行榮譽會員轉換金卡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