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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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何峻育 (即 何東華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9年度板小字第501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東華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違約
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東華之遺產清
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東華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
何東華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期
限前清償消費款項,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為清償之
款項按年息20%計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則改
依年息14.99%計息);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而所餘未繳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0元之間
者,尚須按月計付違約金150元,此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
續3期為限;且持卡人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何東華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5月9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7,000元未為清償。其後,何東
華於100年7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何東
華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故依信用卡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何東華死亡後,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
、登報等法律程序,但在何東華遺產範圍內,同意原告的請
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9月2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3126號函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四、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不於前述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何東華死亡後,被
告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並經該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2047號
裁定公示催告,有裁定書附卷可參。而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原
告曾於前揭期間內申報債權,或被告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僅得於被告繼承何東華之遺產清償已報明
債權後賸餘財產之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並無明確比例可言,經斟酌兩
造利害,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何東華之遺產清償已報
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