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7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張立達 律師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9月17日之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1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0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7年8月3日以10
7年度偵字第800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1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聲請人於同年10月3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指訴其遭受之侵害係心理創傷,本難在身體留下跡證,聲請人嗣帶甲女前往就醫,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個案2月與爸爸互動的不愉快經驗,事件壓力量表為73分,屬高度影響等情,有 李政洋 身心診所107年9月3日之個案評估報告、107年9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甲女於第2次警詢中指訴遭被告猥褻等情確屬有據,檢方未將甲女送往醫院鑑定心理狀態,徒就甲女外表有無跡證作為論斷,偵查尚有不足。
(二)甲女已於第2次警詢中指訴相關被害情節,而甲女前後所述不一,乃因檢警詢問年甫4歲之甲女時,未採取開放式、非誘導式的訪談方法,導致甲女陳述受到強烈誘導,就同一問題之答案,產生前後不一致情形。本案因人為不當詢問而造成甲女陳述不一,檢方因而認定甲女之指訴不可信,實質損害甲女之訴訟權。
(三)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欲向檢察官表明其隔門聽到的甲女指訴內容,惟檢察官立即制止聲請人發言,並要求聲請人離開偵查庭,非如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所指聲請人未提出其於警詢中所聽到甲女指訴之內容。
(四)綜上,甲女指訴固有瑕疵,惟此瑕疵於審判中如經專業人士對甲女為詢問即可補正;而甲女指訴情節又有上開李政洋身心診所之個案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應已達到起訴門檻,考量甲女年幼,於本案遭受不當訊問影響其訴訟權之程度,請求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係甲女之父,與前妻即聲請人共同監護甲女;甲女平日與聲請人居住,每月單周星期六至星期日晚間8時則由被告照護並居住於被告住處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03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雖於107年3月21日警詢時指稱:「(問:獅子【玩偶,警方提供】可以跟 豆豆 【甲女帶來的狗玩偶】當好朋友嗎?)(甲女笑)。(問:可以玩屁股嗎?)不行。(問:那豆豆可以跟誰玩屁股呢?)不可以,她會長不高。(問:玩屁股會長不高喔,那怎麼玩)不知道。(問:是這樣子玩嗎?【警方用獅子玩偶碰觸豆豆玩偶的下體】)是這樣子【甲女用小手指頭碰觸豆豆玩偶的下體】。(問:有流血嗎)(甲女點頭)。(問:妳在哪裡玩屁股)房間。(問:誰家的房間)爸爸家。(問:跟誰玩屁股)爸爸。(問:要先脫褲褲嗎?)(甲女點頭)。(問:脫下來之後呢?要怎麼玩屁股?)我也不知道。(問:是這樣子玩嗎?【警方用獅子玩偶的手碰觸女偵訊娃娃下體】(甲女點頭)。(問:用小妞妞(指小指頭)嗎?)(甲女點頭)。(問:有這樣子插進去嗎)(甲女點頭)這樣子插進去。(問:你用給我看)(甲女將手指頭插入女偵訊娃娃下體)。(問:這樣子妳會痛痛嗎?)(甲女點頭)。(問:那妳有沒有跟爸爸說會痛痛)(甲女點頭)。(問:爸爸有跟妳說什麼嗎?)他說他很喜歡玩。(問:妳脫褲子,爸爸呢?爸爸有穿褲子嗎?)(甲女搖頭)。(爸爸有穿衣服嗎?)沒有。(問:那妳有看到爸爸尿尿的地方嗎?)(甲女點頭)。(問:那有玩ㄋㄟㄋㄟ嗎?)(甲女點頭)。(問:那要怎麼玩屁股?是躺著還是坐起來?)躺著。(【警方用男偵訊娃娃碰觸女偵訊娃娃下體】問:是這樣子玩嗎?)(甲女拿男偵訊娃娃左手碰女偵訊娃娃的下體)。(問:有親親嗎?)(甲女點頭)。(問:爸爸親妳哪裡?)爺爺都有看到。(問:爺爺看到有說什麼嗎?)爺爺叫爸爸不要一直弄的時候,爸爸說不要。(問:爺爺說什麼?)爺爺說不要玩。(問:爺爺有很生氣嗎?)(甲女點頭)。(問:那妳會怕嗎?)(甲女點頭)他問爸爸為什麼要玩。(問:爸爸有回答嗎?)(甲女搖頭)他就繼續玩。(問:那有玩很久很久嗎?)(甲女點頭)。(問:妳每次去找爸爸都有玩嗎?)(甲女點頭)。(問:那爸爸尿尿的地方有沒有碰到妳的身體?)(甲女點頭)。(問:妳知道爸爸尿尿的地方是哪裡嗎?)這裡(甲女指男偵訊娃娃尿尿的地方)。(問:碰到哪裡?)(甲女指女偵訊娃娃的肚子)。(問:肚子嗎?)(甲女點頭)。(問:有碰到ㄋㄟㄋㄟ嗎?)有。」等情,有臺北市婦幼警察隊107年3月27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0730102200號函暨所附甲女第二次談話紀錄逐字稿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第80頁反面至82頁),然稽之證人甲女前於107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問:這張圖【指偵卷第34頁編號04之圖畫照片】是什麼?)大的那裡是爸爸,小的是我,另外一個是屁股。爸爸和我在家裡玩屁股,我那時候沒有穿褲子,爸爸也沒有穿褲子,我們在浴室洗澡的時候玩屁股,沒有用舌頭和鼻子玩屁股,爸爸沒有吐舌頭,我們沒有洗澡,沒有用手玩屁股,沒有用肥皂玩屁股」等情(見偵卷第7頁反面),可見證人甲女指訴被告是否有以手碰觸甲女下體等情節,前後並不一致,證人甲女所述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三)參以本件因聲請人指稱甲女自被告住處返家後出現脫序之行為及發現甲女有嘔吐及紅斑、身體不適情形,且甲女陳述遭被告猥褻,隨即於107年2月20日帶甲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然經診斷結果,甲女係患「嗜中性白血球低下症」,此有該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因此臺大醫院受理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甲女身體出現紅斑現象(見偵卷第18頁),應係嗜中性白血球低下之症狀。另甲女左膝擦、瘀傷之原因,依被告陳述係同年月18日帶甲女至河濱公園玩跌倒所致(見偵卷第4頁);而甲女左側肩胛部抓擦傷,觀諸其傷勢部位在左側肩胛部,且係抓擦傷,傷痕範圍約5*3公分,衡情應係甲女自行抓傷導致。除了上開紅斑及抓、擦傷症狀外,甲女身體性器等部位經並無異狀,亦有上開受理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20頁)。再者,甲女就診時,臺大醫院依性侵害案件標準作業流程,採集甲女身體上相關微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或未檢出DNA量等情,此有該局107年5月24日刑生字第107002281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0頁正反面),因此並無跡證可認甲女有遭被告為猥褻之行為。
(四)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甲女除了就寢以外的時間,都跟其他家人在一起,甚至洗澡時我爸爸也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反面),而衡以一般常情,被告若有甲女所指犯行,應深怕家人察覺,且倘被告欲對甲女為猥褻之舉,僅需甲女於遭侵害過程中高聲驚呼抑或掙扎反抗,甚或於猥褻過程中有任何異常聲響,即容易驚動與被告、甲女同在之親友並撞見其犯行,實難想像被告會在隨時遭人發現其犯行之情形下,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況依甲女
107年3月21日警詢時指稱被告為猥褻行為時,爺爺均有看到乙情(詳如上開㈡所述),若甲女所述為真,被告豈敢在其父親面前赤身裸體性侵害其女兒,因此,甲女前揭所證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情境,顯與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人當力求隱蔽以免不慎遭人發覺之常情不合。
(五)聲請人固於警詢中指稱:107年2月18日甲女從被告家回來我幫她洗澡時,甲女突然親我並且舌吻我,並說「妳的嘴唇很柔軟,我好喜歡妳」,我覺得這不是這個年齡的小孩會有的表現,我問她為何有這個舉動,她回答「不知道」。107年2月18日至20日,甲女一直將手伸進嘴巴中催吐自己,或是一直乾嘔,我覺得她的表現很奇怪,也沒辦法吃跟喝,有吃東西也是馬上吐出來。107年2月18日甲女回來後說她討厭男生,並且拿繪本砸外公,叫阿公離遠一點,表現出討厭男生的反應,只要外婆跟媽媽陪,我問她原因她也不說。107年2月19日我幫甲女洗澡時,發現她身上除了前夫跟我說甲女不小心跌倒膝蓋受傷之外,還發現脖子、耳後及腹股溝處有紅色塊狀痕跡。107年2月20日我帶甲女至診所就診,但醫生說感冒症狀不明顯,有開抗組織胺藥物,回家後甲女一樣沒什麼活力,但說要畫圖,她口述內容要我幫她畫圖,一開始叫我幫她畫一個鼻子我本來畫半邊鼻子,但她說不是,是整個鼻子,接下來要我畫笑嘻嘻的嘴巴,還有很長很長的舌頭,跟一個小的人,我問甲女「小的人頭髮是捲的還是直的?」她很生氣回答「不要問我這個!」我接著問「那舌頭碰哪裡?」她回答「舌頭碰女生尿尿跟大便的地方」,我問她「什麼時候發生的?爺爺知不知道?」她回答「睡午覺發生的,爺爺不知道」,我問「笑嘻嘻的人是誰?小的人是誰?」她回答「笑嘻嘻的是爸爸,小的人是自己」,所以我用文字寫在圖畫的旁邊。畫完圖後,我問她「爸爸有沒有跟妳說很奇怪的話?」她回答「他們(意指她自己跟爸爸)亂玩身體很久了,爸爸說等等要來看看我尿尿沒有很黃」,她接著說「爸爸說以後不知道還有沒有機會可以看到我」,甲女還跟我說爸爸帶她去房間,拿著東西要她講說「我在這裡都很好」。107年3月4日甲女出院後自己說要畫畫,她親繪圖案,我問她「這代表是誰?」她比著大的人說「大人就是爸爸,很兇,大人有點噁心,都會吐舌頭」,接著說「小的是我,不開心,舌頭會碰我的嘴巴跟屁股,好了之後爸爸會幫我洗屁股」等情(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嗣又於警詢中補充稱:107年3月17日甲女自己畫圖,甲女說「爸爸都用小指頭用她尿尿跟大便的地方」,我在甲女畫完圖之後我問她圖案代表的意思,她在紙中間畫了一坨血在水裡暈開來,她很害怕,這件事發生在有浴室的主臥房,她跟爸爸在玩身體,爸爸要她用舌頭舔尿尿的地方,爸爸也會用舌頭舔她尿尿跟大便的地方。
從那之後就開始玩身體,有時候在床鋪有時候在地墊上。甲女在3月17日跟我說,她跟爸爸在玩身體前會先喝草莓牛奶或香蕉牛奶,喝完之就全身熱熱的,她們就開始玩猜拳遊戲,不論輸贏都脫衣服,最後脫光光開始玩身體。舌頭互相舔全部的臉,爸爸會用舌頭舔尿尿跟大便的地方,有時會用小指頭弄她尿尿或大便的地方,最後一次在爸爸家玩身體的時候,爸爸的屁股有流白白要她吃,可是她不敢吃,又有一次她說爸爸把尿尿的地方放到她嘴巴裡。我問她大概都什麼時候玩,她跟我說都是午睡的時候或是晚上吃飽飯後。甲女會將頭趴在大人腹股溝附近部位磨蹭,會用牙齒咬我的肩膀及脖子部位,也會自己將褲子脫掉躺平在床上、客廳沙發椅或是地墊上,表情看起來不像這年齡應該會有的行為(像A片中會出現的表情),用舌頭舔自己的嘴唇,也會用舌頭舔自己的嘴唇,也會用舌頭舔大人的臉,如果書中有男性的圖片,她會特別去摸圖片中男性下體的部位,這些行為大概持續3至4個月,我問她為何有這種行為,她跟我說不知道等情(見偵卷第85至86頁),然聲請人所言甲女被害經過既係轉述甲女所陳,其僅係立於傳聞證人之地位,所為證詞與甲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不足以作為證人甲女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聲請人雖證稱甲女嗣後出現脫序行為及表現云云,然衡以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甲女親權歸屬尚有爭執,因此聲請人上開陳述是否客觀,亦非無疑。
(六)聲請人雖提出甲女所繪圖畫照片5張(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88頁),以之作為佐證甲女陳述真實性之證據,其中編號02、04之圖畫照片(見偵卷第33頁),內容略以隱射被告有以舌頭舔A女隱私部位,然經檢察官提示各該圖畫照片供甲女觀看後詢問相關問題,並經甲女回答略以:「(問:這個鼻子是妳畫的嗎?【提示偵卷第33頁編號02圖畫照片】)玩屁股的畫圖。(問:這裡面沒有屁股,是誰告訴妳這是玩屁股的畫圖?)媽媽跟我說的。(問:這裡面有沒有妳畫的圖?)沒有。(問:這個是什麼意思?)煙。生氣會冒煙。(問:妳知道這是誰畫的?)媽媽。(問:這個是誰畫的?【提示偵卷第34頁】)上圖【即編號03圖畫照片】是在醫院畫的,下圖【即編號04圖畫照片】是在我家自己畫的。(問:畫圖的時候妳一個人在家嗎?)還有媽媽跟阿嬤。(問:這三個圖都是妳畫的?)是。(問:為什麼會畫一個屁股在這邊?)我也不知道。(問:媽媽畫這個圖有無告訴妳這是什麼?【提示偵卷第33頁編號02圖畫照片】)玩屁股的畫。(問:這個畫和屁股有什麼關係?)我也不知道。(問:媽媽為什麼會畫這個舌頭?)因為她想要畫玩屁股的畫。(問:媽媽有沒有告訴妳舌頭會拿來做什麼?)舔屁股。(問:她有跟妳講說這個鼻子是誰的?)爸爸的。」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由上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圖畫,並非全為甲女所親繪,甲女甚至不解其意,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影)光碟內容,有甲女遭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家屬(報案人)所提供影像之逐字稿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5頁),其中,甲女之陳述多受有聲請人及甲女外婆之誘導甚明。併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偵查隊調查報告略以:甲女母親自行提供詢問甲女的問句要供警方依據參考,員警認有證詞污染之嫌未予採用,然而因甲女之證詞與第一次說詞大不相同,疑似過分引導,爰採用其提供之部分問題測試並詢問甲女,發現甲女可以不經思考即回答,與原本第一次詢問一問三不知的反應不同等情,有臺北市婦幼警察隊107年3月27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073010220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甲女第二次談話紀錄逐字稿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4頁),均可佐甲女之證述顯然受有誘導而具有瑕疵,自難僅以甲女於107年3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另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檢附李政洋身心診所107年
9月3日之個案評估報告、107年9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此部分均核非本院所得審酌之證據;況罹患創傷性壓力疾患之原因多端,自無從依此遽認被告確有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偵查檢察官及高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