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怡選任辯護人劉懿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2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嘉怡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增載「蕭嘉怡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嘉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各1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9年3月10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2428400號函暨告訴人 溫瑞蓮 本件交通事故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卷第72至73頁、109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95、101、109至1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嗣並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且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而迄未能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未為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領有低收入戶卡、目前無工作、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27號被告蕭嘉怡女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怡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6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北路2段250巷3弄南往北直行至該路段與環河南路2段250巷口時,欲左轉環河南路250巷,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彎。適有溫瑞蓮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2段250巷西往東直行至此,遭蕭嘉怡所駕駛車輛撞擊,致溫瑞蓮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扭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溫瑞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嘉怡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告訴人溫瑞蓮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車禍發生,涉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溫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車損狀況及肇事原因。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10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因左側肱骨頸骨折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療為其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只有短期影響,目前骨折已癒合且不需門診追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3月10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2428400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故告訴人所受傷勢顯與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害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