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亦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亦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亦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某許,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5日10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其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亦展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4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被告於108年12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
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惟倘3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3年以後,即與「3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3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於3年內之96年6月28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96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第87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①所示有期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之犯罪型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亦前屢有同類案件經判決確定,可見被告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陳述其施用毒品來源為 陳志宏 ,惟陳志宏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後因嫌疑不足,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9年5月25日北檢欽松109偵8194字第1099041903號函、陳志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至95頁),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續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